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徐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被 告 陳浚維
訴訟代理人 曹柏榤
複 代理 人 張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2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8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2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行至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
台麗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追撞前方訴外人隋
明宏所有、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系
爭車輛、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隋明宏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5,850元(含工資5萬0,750元、零
件3萬5,100元)之損害,隋明宏業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8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使用20多年,維修金額超過車體殘值
價格,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維修費用;縱使得請求維修費用
,亦應計算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過失追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事故
照片、初判表、維修工作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估價單等件為證(卷第17至45頁、第49至52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檢送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案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28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固辯以前揭情詞,惟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固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
然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
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雖提出權威車訊第
419期2紙而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價值不到8萬元云云,
然查車輛價值除同款、同出廠年份外,尚有里程數、使用期
間保養維護狀況、雙方議價能力等因素而影響交易價格,非
可一概而論,況原告亦提出系爭車輛同款、同廠、同年份之
中古車交易價格尚有介於8萬8,000元至11萬8,000元不等之
廣告數紙在卷可稽(卷第135至142頁),堪認系爭車輛應仍
具有相當之交易價值,自難認本件有何修復費用過鉅而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㈣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所需之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為92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5月30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8萬5,
850元,其中零件修理費用為3萬5,10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
為10分之1即3,510元,其餘工資費用5萬0,750元則無折舊問
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5萬4,2
60元(計算式:3,510元+50,750元=54,260元)。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4,26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
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