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事件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全字,114年度,61號
SJEV,114,重全,61,202509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車益秀
相 對 人 呂致良


劉國盛



莊朝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
3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
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恐其脫產,
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設不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
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
,聲請貴院裁定如請求事項所示之金額之範圍以假扣押,俾
利保全,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45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惟此
僅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
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替補該釋明之欠缺,依前開
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
              書記官 林昀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