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李佳凌
訴訟代理人 李采蓁
被 告 陳霆翊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本件
訴訟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
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
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而另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
確定,業據本院查詢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核閱無訛,堪認本件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因已經消滅,有續
行訴訟必要。爰依旨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並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