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56號
原 告 陳胤澂
訴訟代理人 陳琬琪
被 告 李素萍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連晨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82元,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26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前起駛往八里區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輛起始前,應注意左右側有無來車,並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
處,為避免發生碰撞而急煞自摔,致受有右側腕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手肘、腕部、膝蓋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3,590元:
原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腕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手肘、腕部、膝蓋擦傷之傷害後,因仍疼痛難耐,故四
處就醫,支出如下醫療費,共13,590元:
①林口長庚醫院就醫3次,支出醫療費2,420元。
②國寶堂中醫診所就診2次,支出醫療費820元。
③林口新康骨科診所就診8次,支出醫療費1,950元。
④美恩中醫診所就診1次,支出醫療費1,400元。
⑤睿鳴堂中醫就診1次,支出醫療費1,240元。
⑥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2次,支出醫療費3,180元。
⑦江冠宏中醫診所就診2次,支出醫療費680元。
⑧實康復健科診所就診4次、復健治療13次、運動治療1次
,支出醫療費1,900元。
⒉交通費用28,415元:
被告因前往下開醫院就醫,依照網路計程車費計算,支出
如下交通費用,共28,415元:
①林口長庚醫院5趟,單趟車資125元,共625元。
②國寶堂中醫診所4趟,單趟車資195元,共780元。
③林口新康骨科診所8趟,單趟車資140元,共1120元。
④美恩中醫診所2趟,單趟車資475元,共950元。
⑤睿鳴堂中醫診所2趟,單趟車資705元,共1410元。
⑥臺北榮民總醫院4趟,單趟車資820元,共3,280元。
⑦江冠宏中醫診所4趟,單趟車資90元,共360元。
⑧實康復健科診所26趟,單趟車資765元,共19,890元。
⒊工作損失191,221元
原告原兼職從事外送員之工作,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不
能工作共7個月6天,又因薪資不固定,故依最低基本工作
計算上開期間之工作損失,共191,221元。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300元。
⒌手機修繕費用:15,000元。
⒍醫療器材費用:1,056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受有共計358,582元之損害。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82元,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13,590元: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28,415元:原告於暑假期間及開學期間之實際居
所即前往就醫之出發地點應有不同,卻統一以桃園市龜山
居住所計算,已有失真,且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
單據,應認被告實際並無此部分支出。
⒊工作損失:原告因傷至多僅需休養3個月,又原告為學生,
迄今並未提出其於112年間有兼職從事外送員工作之證明
,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300元: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扣除3年
折舊後,應僅需賠償維修金額之1/10即930元。
⒌手機修繕費用15,000元:手機耐用年限為3年,扣除3年折
舊後,應僅需賠償維修金額之1/10即1,500元。
⒍醫療器材費用1,056元:不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酌減至10,000元為合理。
㈡原告於雨霧天候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至50%之肇事責任,請求減
輕賠償金額。
㈢被告以前開陳述,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
定。查被告於112年6月26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疏未注意
往來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即貿然往八里區方向
起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為避免發生碰撞而急
煞自摔,受有右側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腕部、膝蓋
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刑事
判決判刑在案,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對於肇事責任
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是依前開規
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
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590元等情,業據
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國寶堂中醫診所、林口新康骨科診所
、美恩中醫診所、睿鳴堂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江
冠宏中醫診所、實康復健科診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右手腕疼痛,經腕部X光檢查顯示患有「
右側遠端橈骨後環骨折」,接受石膏固定一個月後,可
開始從事關節活動,若需從事負重活動,則建議須至3
個月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6日北總骨字第
114170015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又原告
於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4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
經診斷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遠端橈骨(
後環)骨折」之傷害,核與原告於112年6月26日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急診就醫情況相符,研判有關聯之可能性
,而依原告之病況,建議於112年6月26日起3個月內應
避免右手腕負重工作,其餘肢體建議休息2週等情,亦
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7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317
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9、160頁),本院審酌被告
之傷勢,確有行動不便而需他人接送前往就醫之必要,
又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雖非負重工作,但行車可能面臨
之突發狀況多端,原告非無可能必須以手緊急控制沉重
之機車龍頭或汽車方向盤,是在原告不能負重工作期間
,亦應避免自行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以免影響行車安
全,故應認本件事故發生起至原告應休養3個月之期間
即112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原告均有他人接送前
往就醫之必要。
②依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堪認原告有
往返林口長庚醫院1.5趟(112年6月26日返家、112年6
月29日往返)、國寶堂中醫診所2趟(112年6月30日、
同年7月4日)、林口新康骨科診所6趟(112年6月30日
、同年8月4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9日
、同年8月11日)、美恩中醫診所1趟(112年7月4日)
、睿鳴堂中醫診所1趟(112年7月17日)、臺北榮民總
醫院2趟(112年7月4日、同年8月1日)、江冠宏中醫診
所2趟(112年8月7日、同年9月7日)、實康復健科診所
3趟(112年9月13日、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20日)之
必要。又原告往返前開醫院係由原告家人所載送乙情,
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6頁),而親屬基於親情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係由親屬載送,仍
應認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惟親屬接送既係基於親情,而非以
賺取利益為目的,自與計程車從業人員所收取之費用除
必要成本外已包含合理之利潤有所不同,是原告由親屬
接送之交通費用,自不應以計程車資作為計算基礎,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前述就醫之
次數、與醫療機構之距離等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所受交
通費用之損害應以4,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會利用暑假或課餘時間從事外送員工作,然
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從事外送員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提
出外送員資料截圖、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其於111年從事外送員工作之
收入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21頁),可見原告於111年6月
至9月期間之收入分別為6月7,864元、3,342元;7月1,427
元、5,513元;8月8,257元、7,620元;9月3,152元、952
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9,532元(計算式:【7,864元+3
,342元+1,427元+5,513元+8,257元+7,620元+3,152元+952
元】÷4個月=9,532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騎
乘機車3個月乙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無法騎乘機車而
不能從事外送員工作之期間亦應為3個月,則原告所受工
作損失應為28,596元(每月平均收入9,532元×3個月=28,5
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
雖請求以基本薪資計算其平均薪資收入,惟原告既非全職
工作,僅係於課餘時間兼職外送員,自無適用基本薪資計
算其工作收入之餘地,併此說明。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出廠日期為110年2月(推定15日
)等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
,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繕費用為9,3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可證,是原告得主張車輛修繕
費用,然原告修繕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
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5日,已使用2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5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⒌手機修繕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15,000元云
云,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檢送之本件事故現場
照片,未見有何原告攜帶手機受損之情形(本院卷第29頁
),而原告提出之手機維修估價單之日期為112年11月21
日,距112年6月26日事故發時生已相隔近5個月之時間,
倘原告手機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豈會於5個月後才送修,
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手機確因本件事故而
受損,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手機修繕
費用,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⒍醫療器材費用:1,056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056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
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情節、被告已受刑
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68,797元(計算式
:13,590元+4,000元+28,596元+1,555元+1,056元+20,000
元=68,797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左右側有無來車,亦未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之過失,已如前述
,然原告亦有雨霧天候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
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原
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0%、7
0%,爰酌減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48,158元(計算式:68,797元×70%=48,158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
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附
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48,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權侵害部
分之損害,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且有原告複製電子卷
證資料費用,爰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00×0.536=4,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00-4,985=4,315
第2年折舊值 4,315×0.536=2,3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5-2,313=2,002
第3年折舊值 2,002×0.536×(5/12)=4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2-447=1,55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