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683號
SJEV,113,重簡,268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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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83號
原 告 宮守平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廖敏翔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
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9,86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862,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
經同市區三民路與環堤大道時,欲向左迴轉,因迴車前未注
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與自環堤大道往蘆洲方向直行之原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17,172元
  ⒉交通費用43,000元
  ⒊看護費用264,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655,385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70,985元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432元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以上共計1,862,974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加總後僅116
,537元,超過此金額範圍之部分,不得請求。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僅提出3,000元之單據,無單據部分無法
證明有實際支出,不得請求。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既由親人照顧而非專業人員看護,費
用應依111年及112年之基本月薪資(25,250元、26,400元)
各核算兩個月後加總為103,300元為準。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單據僅能證明有款項匯入
原告之帳戶,無法證明為薪資收入,原告既未有工作,自
工作損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以114年度基本薪資從112年起計
霍夫曼公式並非妥當,應以按各年度基本薪資拆分重新
核算始為正確。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金額均為零件
,依法應予折舊。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懇請鈞院審酌原告
所受之傷害及兩造經濟地位,准許降低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金額。
 ㈢又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被告之保險公司已支付強制汽車責
任險l79,120元,其中各項目占比,計有醫療費用23,l20元
、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殘帳等級障礙給
付l00,000元,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應就上述已理賠受償之金
額扣除之(醫療、交通、看護),若有餘額,應就最後判賠
金額再扣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
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所明定。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14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
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三民路與環堤大道時,欲向左
迴轉,因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與自環堤大道
蘆洲方向直行之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雄豪車業行估價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甲○○○○○診斷證明書暨收
費明細及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計程車
收據、看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是依
前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7,172元乙情,業
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甲○○○○○收費明細及收據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收據加總後僅116,537元,容有
誤會,則其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差額部分之635元(計算式
:117,172元-116,537元=635元),自非可採。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傷勢,堪認原告確有因傷行動
不便而需他人載送往返醫院就醫、復健之必要。而原告乘
坐計程車就醫支出共計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收
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支出,自屬有據。另除上開
3,000元之車資損失外,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搭乘計程車
前往醫療機構之證明,至多僅能認係由原告家人載送其前
往醫院就醫,原告主張應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交通費
用,難認有據,並非可採。又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係由親屬搭載,仍應認其受有相
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惟親屬接送既係基於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
自與計程車從業人員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已包含合
理之利潤有所不同,是原告由親屬接送之交通費用,自不
應以計程車資作為計算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原告就醫次數(扣除前述提出車資證明部分
)、原告住所與醫療機構距離等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所受
交通費用之損害應以4,000元為適當。至被告辯稱除3,000
元部分外,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云云,惟依原告之傷勢,
其確有就醫、復建之需求,業如前述,且原告確有前往醫
療機構就醫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憑
,自不能以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遽謂原告未受有此部分
損失,是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之
交通費用共計7,000元(計算式:3,000元+4,000元=7,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4個月,業據提
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7頁),又原告
於前開期間係由家人看護乙情,有看護證明書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239頁),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親
屬間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準此,本院審酌
一般看護市場收費行情,以及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
之勞力、心力,認原告主張1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
屬合理,故原告請求4個月看護費用元264,000元(計算式
:2,200元×120天=264,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
原告家屬非專業看護人員,應以基本薪資計算看護費用云
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民
事判決作為佐證,然個案情節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且
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實與一般看護
無異,並無以基本薪資計算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難
認可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為家庭主婦,會利用空暇時間從事派遣清潔
工作貼補家用,而其因傷休養2年17天,以每月基本工資
計算,共受有655,385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中國信
託商業存款交易明細,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前有薪資收入。
惟查,觀諸前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1至245頁),至多
於款項存入時,可見備註欄有「管家撥款」、「接案獎勵
金」等意義不明文字記載,卻無如「薪資」、「薪轉」等
文字備註,尚難遽認前開存入帳戶之款項係原告從事清潔
派遣工之收入,何況該帳戶之戶名並非原告,更難以前開
交易明細率認原告有薪資收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確有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經囑託臺北市萬芳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受有工作能力
減損12%乙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03至307頁),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自屬有據。而原
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3年10月20日期間,其均因傷
休養,故應從其休養期滿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計算
原告至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21年5月29日止期間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主張以基本薪資計算其薪資,參以
113年度、114年度之基本薪資分別為27,470元、28,590元
,則原告於113年度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7,633元(詳見附
表編號1說明),而其自114年起至退休時止所受勞動能力
減損則為259,950元(詳見附表編號2說明),共計267,58
3元(計算式:7,633+259,950元=267,583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之機車,出廠日期為105年3月,且該
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等情,有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存
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23頁、第247頁),又系爭車輛
之修繕費用為33,6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
證,是原告得主張車輛修繕費用。然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之
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3月,迄111年10月3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360元(計算式:33,600元×1/10=3,36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維修單
中之3成為工資費用,不應扣除折舊云云,惟原告於114年
2月20日辯論時已自承所提維修單均為更換零件,嗣卻改
稱包含工資,前後不一,又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其說,上開
主張,自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左
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
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
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859,115元(計算式:117,172
元+7,000元+264,000元+267,583元+3,360元+200,000元=8
59,115元)之損害,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7
9,12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予扣除。從而,本件原
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79,995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67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如以相
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勞動能力減損):
編號 年度 金額 說明 0 113年度 7,633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633元【計算方式為:3,296×1.00000000+(3,296×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7,632.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0 114年度至退休 259,95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9,950元【計算方式為:3,431×75.00000000+(3,431×0.00000000)×(75.00000000-00.00000000)=259,950.00000000000。其中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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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