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244號
SJEV,113,重簡,2244,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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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4號
原 告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2(A01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3(A01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 告 B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B02(B01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B03(B01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被告B0
1、B02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被告B03部分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與被告B01原為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民小學(下稱榮富
國小)2年14班之同班同學。被告B01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11時許(即榮富國小第3節下課期間),見原告與其他同
學孫oo(姓名詳卷內資料)在教室走廊外嬉戲,竟突然從
原告背後用力抓住衣服後又鬆手,造成原告重心不穩而跌
倒撞到門牙,致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且牙髓神
經外露、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及側門牙局部牙冠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B01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B01於肇事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B02、B03為其法定代
理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共201,682元: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8,900元(含已支出之假牙套製作費2
8,000元、門診費用900元)。
   2未來更換4次假牙套製作費用112,000元:因假牙套平均
使用年限為10年,暫以一般人之牙齒壽命約60年至65年
試算,原告未來至少需再更換4次假牙套,製作費用共1
12,000元。
   3就醫交通費用670元。
   4法定代理人A02陪同原告就診之無法工作損失10,112元
    。
   5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B01均為榮富國小2年14班之同班同學,且2人
間並無仇怨。
(二)事故當時係原告於走廊上與另1名同學在玩「我當狗你抓
我的追逐遊戲」,此時被告B01上完廁所走回教室,看到
窗外有人追逐奔跑,基於老師不停宣導走廊不得奔跑之原
則,遂走到教室外之走廊,見原告奔跑速度太快,因擔憂
原告因奔跑而導致自己受傷之同時,又擔憂孫同學受到傷
害(原告追逐之對象為特殊生),直覺要儘速勸阻,故來
不及報告老師,隨即以口頭告知原告不要奔跑,並輕拉原
告之下後背衣服,試圖勸阻其繼續奔跑,原告卻依然不停
止的繼續奔跑,始因踢到被告B01之鞋子,才重心不穩跌
倒,造成門牙受損。由此可知,原告之受傷係因違反校規
於走廊上奔跑所致,被告B01之勸阻反而減少原告可能受
到更大傷害的風險,故被告B01之勸阻行為非原告受傷之
直接因素,原告違規奔跑才是主因。
(三)被告B01平常在校成績與品德優良,曾獲頒榮譽狀與優良
卡,並擔任「警長」職務(其職務內容為登記在教室、走
廊奔跑的座號)盡心盡力,並非品行不良惡意胡鬧同學導
致原告直接傷害,而是出於善意想要同學遵守班規與校規
校園更加安全。
(四)依原告主張之門牙斷裂情形,可知因牙根未損,醫師診斷
只需製作牙套即可,而原告提出牙套壽命為10年之網路資
料依據,不足為採。
(五)因被告B01所為係好意施惠行為(指的是行為人基於人際
交往之情誼或善意而作成一定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因被告A01過失不法傷害其身體致受有系爭
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榮富國小行事曆、課表、萬大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假牙製作醫療單據、門診收據
等為證,而被告對於被告B01於上開時、地,有拉原告之下
後背衣服,導致原告因重心不穩跌倒致受傷乙節,不加以爭
執,惟仍辯稱事故當時係原告於走廊上與另1名同學在玩「
我當狗你抓我的追逐遊戲」,此時被告B01上完廁所走回教
室,看到窗外有人追逐奔跑,基於老師不停宣導走廊不得奔
跑之原則,遂走到教室外之走廊,見原告奔跑速度太快,因
擔憂原告因奔跑而導致自己受傷之同時,又擔憂孫同學受到
傷害(原告追逐之對象為特殊生),直覺要儘速勸阻,故來
不及報告老師,隨即以口頭告知原告不要奔跑,並輕拉原告
之下後背衣服,試圖勸阻其繼續奔跑,原告卻依然不停止的
繼續奔跑,始因踢到被告B01之鞋子,才重心不穩跌倒,造
成門牙受損。由此可知,原告之受傷係因違反校規於走廊上
奔跑所致,被告B01之勸阻反而減少原告可能受到更大傷害
的風險,故被告B01之勸阻行為非原告受傷之直接因素,原
告違規奔跑才是主因。因被告B01所為係好意施惠行為,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
情。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被告就所辯原告係因在走廊上奔跑速度太快,導
致踢到被告B01之鞋子,才會受傷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原告縱有於走廊與其他同學玩追逐遊戲之情事,被
告B01見狀,於當下應可採取大聲呼喊制止或旋即告知導
師之方式予以阻止以避免傷害事件之發生,而非選擇以拉
原告下後背衣服之較容易發生危險之方式為之。因此倘無
被告B01拉原告衣服之行為介入,原告當不至於因此跌倒
而受傷。況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就:「貴校112學年度第
二學期2年14班學生曾OO(原告) 是否曾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課間下課休息時間,因相關跌倒受傷事件後,由該班
導師李梅香製作訪談及工作紀錄?如有,請提供本院全部
訪談及工作紀錄作為審判之參考。」等事項,向榮富國
小查詢,嗣經該校於114年2月26日以新北莊榮小學字第11
48320960號函所附之訪談紀錄、輔導紀錄亦載明:「第3
節下課1號(即原告)和7號在教室外面大空地,玩扮小狗
追逐遊戲,10號(即被告B01)看到他們在玩,就說:不
能在走廊奔跑,然後他用手去拉了1號的下後背衣服,接
著就繞一圈,1號因為10號放手,1號就往前撲,跌倒了;
1號說沒聽到10號說不能走廊奔跑」等情,應可知被告B01
拉原告下後背衣服之動作,應非只是輕拉,否則不至原告
會接著繞了一圈,參以被告B01拉原告衣服後再放手之行
為,才是直導致原告移動中之原告會往前撲而跌倒受傷之
原因,顯見被告B01所為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B01前開舉止乃好意施惠之行為,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按「好意施惠」之一方
,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相對人之權利者,仍應就其「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注意義務,不得因屬好意
施惠而免除或減輕。本件被告B01縱認有對原告為前開好
施惠之行為,然於施惠過程中,仍應注意避免因此對於
原告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其所為拉原告下後背衣服再
放手之行為,顯未盡此注意義務,故被告無從主張被告B0
1所為係好意施惠行為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B01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
人,且已為國小二年級學生,就其拉扯原告衣服可能造成原
告跌倒受傷乙節,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B02、B03既為被告
B01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即應與被告B01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認定如下:
(一)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8,900元(含已支出之假牙套製作費28
,000元、門診費用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前往萬
牙醫診所就診及製作假牙套共支出28,90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及收據為證,然其中之門診費用
,經本院核算收據金額僅為700元,非如原告主張之900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8,700元

(二)未來更換4次假牙套製作費用1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
假牙套平均使用年限為10年,暫以一般人之牙齒壽命約60
年至65年試算,原告未來至少需再更換4次假牙套,製作
費用共11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萬大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全瓷冠牙套平均使用年限網頁截圖等為證,且衡諸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在牙齒部位,於其成年後實有更換假牙
之必要性,本院乃依職權就「傷患曾OO(原告)因牙齒受
傷,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至貴診所
治療並製作假牙,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如附件收據4張所示
。請依據該傷患所受牙齒傷勢及貴診所醫師治療該傷患期
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查明或預估該傷患所使用之假牙往
後是否有更換之必要?如是,更換次數為何?期間該傷患
需花費多少自負額醫療費用?」等事項,向萬大牙醫診所
查詢,結果認:「病人曾OO於本院製作之固定假牙,依據
文獻研究顯示平均使用年限為七至十年以上,但實際狀況
視病人清潔習慣、口腔健康狀況等因素而異,未來該病人
確實有更換固定假牙之必要,但無法給予確切更換次數,
又逢製作材料及人工等逐年上漲,所以也無法計算將花費
多少醫療費用」等情,此有該診所114年7月7日萬字第114
070701號函在卷可參。益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未來確有更
換固定假牙之必要,該診所雖無法估算更換次數及確切花
費金額,然本院審酌國家發展委員會之零歲平均餘命表,
可知原告出生年即104年之男性平均餘命為77.01歲,參酌
假牙平均使用年限約7-10年,可認原告主張未來更換4次
假牙套及每次費用28,000元,共計112,000元,即屬合理
有據,自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三)就醫交通費用67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前往前開牙醫診所
就診由其法定代理人A02陪同而支出交通費用67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7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四)法定代理人A02陪同原告就診之無法工作損失10,112元部
   分: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A02因陪診而需請假,受有無
法工作之損失10,11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法定代理人A02
陪同就醫之請假證明書及工資扣減證明函等為證,且參酌
原告年紀尚幼,確有由法定代理人陪同就醫之必要,此因
出於親情所受之工作損失,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B0
1,而應比照一般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命加害人即被告
被告B01予以賠償。
(五)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B01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勢,足以造
成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學生,112年度無
財產及相關所得;被告B01亦為國學小生,112年度亦無財
產及相關所得;被告B02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112年
度無財產及相關所得;被告B03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小吃
店上班,月薪約3萬多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
1部,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B0
1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容非輕微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01,482元
(計算式:28,700元+112,000元+670元+10,112元+5萬元=
201,482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辯原告之受傷系因違反校規於走廊上奔跑所致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非必使原告本人造成受傷,反而係被告B01拉原告
衣服後再放手之行為,才是直導致原告移動中之原告會往前
撲而跌倒受傷之原因,已如前述,亦即原告之上開行為,非
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之一,且與其受傷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論述說明,本件無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113年9月2日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B01、B02之翌日、113年8月21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B03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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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