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國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滎鏡玻璃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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