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皓鈞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
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
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其上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