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聲字,114年度,10號
SJEM,114,重秩聲,10,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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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聲字第10號
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受處分謝慶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重刑字第11437852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慶豐(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因細故與李連枝發生爭執,雙方先以木棍及椅子對峙叫囂
,進而相互扭打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
定,故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初是因李連枝說異議人走路碰到他,
拿木棍要打異議人,異議人才用椅子把李連枝的武器打掉,
目的是要制止李連枝,異議人是正當防衛云云。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4年8月15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4年8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載明在卷。故本件聲
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五、本件異議人雖辯稱係因李連枝先攻擊,其僅係正當防衛云云
。然查,李連枝於警詢時陳述:「對方一開始進來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彩券行)時,有稍微撞到我,我就跟他說『你
撞到人都不用道歉,還裝作沒事。』,後來對方就叫我到外
面,他就持店內的椅子作勢要攻擊我,但沒有打到我,對方
身形較大,所以就把我壓制在地上,導致身體有擦挫傷。」
等語;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事發前異議人原在彩
券行內,李連枝進入彩券行後,雙方發生口角,並一同走出
店外時,李連枝在門口拿起木棍,異議人回頭抓起店內椅子
在玻璃門口與李連枝叫囂,期間李連枝有揮舞木棍,異議人
亦同有抓握椅子反擊,隨即往前將李連枝撲倒在地,惟壓制
李連枝後,異議人再將李連枝環抱起來往地上摔。是依前開
證據,可見異議人與李連枝起先係口角衝突,後衝突升高為
兩方推擠攻擊之情,堪認雙方有互毆情事。異議人前開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足堪認定。異議
人辯稱其是正當防衛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悖,洵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
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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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