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聖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8月27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333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球棒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球棒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之球棒1把、事發現場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就有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之球
棒1把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又被移
送人所攜帶之球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他人揮
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再被移
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因經過菜市場遇到不看車不看路的,請
他們往旁邊走都不往旁邊,喊了都沒聽,就拿棒球出來手持
揮舞等語,足見被移送人有於上開公共場所,持球棒朝人揮
舞,而被移送人既非執法人員,亦不負責上開市場之安全工
作,甚且球棒並非適當之維安裝備,顯見其持有該球棒之目
的並非正當,且已對他人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
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五、扣案之球棒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