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高禎偉
訴訟代理人 房軒語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熊妤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二路與南京路相接路口發生碰撞,兩人各自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均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3年8月8日作成鑑定意見書
(下稱初鑑意見書),認定熊妤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伊為
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而被告為熊妤所駕車輛之保險公司,被
告就熊妤修復車輛費用出險理賠後,代為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新臺幣(下同)24,238元。嗣伊於收到初鑑意見書後認為
自身並無肇事原因,乃於113年9月20日向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然未待覆議會鑑定結果作成,即收
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866號案件
(下稱前案)開庭通知,復於114年1月8日至鳳山簡易庭開
庭,因法官諭示而當庭以伊負擔百分之20之肇責與被告達成
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並給付2,281元予被告。然伊
於114年1月24日收到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認定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責,伊
既無肇責,被告自不得請求伊為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2項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月8日作成113年度鳳小字第86
6號調解筆錄,關於兩造間之調解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㈠前案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法院及兩造均不知覆議意見書之
認定,原告於明知覆議結果未確定,仍同意作成系爭和解筆
錄,並無可得撤銷調解之原因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而
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即應就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
含其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意思表示
有錯誤(民法第88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
、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等。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人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合先述明。
㈡原告固主張覆議意見書認定其就系爭事故並無肇責,不應負
擔賠償責任,系爭和解筆錄無效、得撤銷云云。然查,兩造
於114年1月8日前案審理時,均尚不知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
果,斯時原告係委任對案件瞭解之保險業務員郭育誠為訴訟
代理人,而郭育誠於前案審理時,考量卷內初鑑意見書認定
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提出原告於前案有意願以過失比
例為百分之20之前提下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見,經被告同意
後,兩造遂依原告前案訴訟代理人郭育誠所提出之過失比例
達成和解,並製作系爭和解筆錄,過程中並無意思表示不自
由之處,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9至60頁)。況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時
亦稱:前案調解程序沒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無法提出
有何得撤銷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73頁),從而本件原告無
法舉證系爭和解筆錄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
良俗、意思表示錯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遭詐欺
或脅迫之具體情事,則原告之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無效或應撤
銷,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提起撤銷調解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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