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4年度,645號
FSEV,114,鳳補,64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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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45號
原 告 楊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采倩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943
元(含本金4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4年8月24日止之利息55,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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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