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4年度,540號
FSEV,114,鳳補,540,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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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40號
原 告 坴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吉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移出原告所經營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停車場;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8,180元。然原告
未陳報系爭土地被系爭車輛占用之面積範圍、系爭土地之最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系爭土地遭系爭車輛占用之面積範圍
(以平方公尺為單位)、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
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加計原告請求停車費損害
賠償128,18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8,180元,裁定補
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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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