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03號
原 告 柯直昀
訴訟代理人 劉彩霞
被 告 新甲新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于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取消114
年大樓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一案(下稱系爭決議),核此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經
原告具狀補陳系爭決議係將原告按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調漲新臺幣
(下同)1,981元(計算式:調漲後管理費2,861元-調漲前管理
費880元=1,981元),則原告所得受客觀上利益,乃其免於繳納
調漲之管理費差額即每月1,981元;又上開管理費為按月繳納,
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
7,720元(計算式:1,981元×12月×10年=237,72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