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4年度,503號
FSEV,114,鳳補,503,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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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03號
原 告 柯直盷
訴訟代理人 劉彩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甲新家管理委員會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取消114年大
樓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一案。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如被
告取消114年大樓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一案後,其可得之訴訟
利益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陳報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及檢附相
關佐證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另請原告確認本
件原告之姓名是否為柯直「昀」,若有誤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
更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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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