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4年度,500號
FSEV,114,鳳補,500,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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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00號
原 告 呂念
張信
張吳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得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3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
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
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
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3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合計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呂念育 2,303,660元 28,527元 張信 1,946,064元 24,315元 張吳素英 2,135,826元 26,538元 合 計 79,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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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