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71號
FSEV,114,鳳簡,7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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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周侑增
楊紋卉
高義欽
被 告 葉茹玉

李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
之1,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名雪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茹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2,196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業經原告對被告葉茹玉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113年度司促字第6637、46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詎被告葉茹玉為脫免強制執行,於113年7月3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名雪,並
於113年7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葉茹玉除本件
債務外,另有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
借款及信用卡債務已達2,562,301元,可認被告葉茹玉當時
之財產及所得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無償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名雪將該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茹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之前審理 時主張:目前與原告調解中,希望等待調解結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名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 動索引(本院卷第17、21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地籍 謄本核發紀錄清冊(本院卷第43頁),其上記載列印、申請 時間均為113年8月2日,可認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則原告於113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尚 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葉茹玉積欠原告462,196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 償,原告就前開債務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6 637、46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葉茹玉於113年7 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名雪,並於113年7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葉茹玉除本件債務外,另 有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借款及信用 卡債務已達2,562,301元,被告葉茹玉當時之財產並不足以 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4648、66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33、119至120頁),並有 經原告聲請調閱之被告葉茹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 合信用報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 日函檢附系爭不動產土地公務用謄本、公務用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1、45至55、165至180頁),被告葉茹玉亦未 爭執前開事實,僅稱與被告調解中(本院卷第156頁),而 被告李名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是 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 債務人已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 即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準此,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又被告葉茹玉於上開 行為時即113年固有收入300,000元及價值91,631元土地,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本院卷卷末證物袋),然前開財產、收入並無法完全清 償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況被告葉茹玉除本件外,另積欠原 告及其他銀行債務高達2,562,301元,有被告葉茹玉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顯然係積極減少被告葉茹玉所有財產與其得以清償原告 債權之資力,使原告對被告葉茹玉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 或遲延等無法獲得滿足之狀態,而有害及債權。應認原告主 張被告葉茹玉於113年7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李名雪,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乙節,堪可認定。準此, 被告葉茹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予被告李名雪,已 致被告葉茹玉名下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 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 葉茹玉之債務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自屬有理;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 受益人即被告李名雪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 原狀,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名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土地 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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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