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9號
原 告 汪國明
訴訟代理人 潘永泰
被 告 蔡彥瀧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7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75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由北往南
行駛,行至該路43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
之間隔,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
適伊騎乘訴外人汪尚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右前方,兩車因而相撞肇事
,致系爭機車受損,伊當日所著外套及安全帽損壞,並致伊
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到第四根肋骨骨折、臉部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9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300元、復健
治療費用21,270元、復健交通費用2,236元、全身傷口照護
費用(除疤藥、人工皮、修復膏等)2萬元,且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均需由他人全日看護,受有看護費用各9,600元、36,
000元之損害,復需花費14,500元修復系爭機車(汪尚柏已
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又伊因外套及安全
帽受損,共受有4,000元之損害,且伊因傷5個月又12日無法
工作,共損失216,000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81
7,90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伊否認原告
支出全身傷口照護費用(除疤藥、人工皮、修復膏等)2萬
元,亦否認原告之外套及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又原告之
傷勢至多僅需休養3個月,原告請求賠償5個月又12日無法工
作之損失,於法不合。其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
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而與
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
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300元、
復健治療費用21,270元、復健交通費用2,236元、住院看護
費用9,600元、出院看護費用36,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7、94、139、140頁),應予准許。
⒉全身傷口照護費用(除疤藥、人工皮、修復膏等)及外套、
安全帽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支出全身傷口照護費用2萬元,且當日所著
外套、安全帽亦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4,000元之損害云云
,然其此一說詞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證明(見本院卷第68、69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
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4
,500元,其中零件為13,000元、工資為1,500元,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屬實。而系爭機車雖為汪尚柏所
有,惟汪尚柏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
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系爭機車為103
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自103年
5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12月30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
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
折舊後之殘值應為3,250元【計算式:13000 ÷(3+1)=3250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750元(3250+1500=4750),超過部
分,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傷長達5個月又12日無法工作云云,固據其提
出小港醫院及德容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審交附民
卷第37、39頁)。然觀諸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
113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4天,宜門診追蹤治療,建議休養
3個月」等語、德容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113/02/
17至113/03/18本院診療含復健治療6次……建議休養3個月」
等語,而經本院分別函詢小港醫院、德容骨外科診所,據前
者函復略謂:原告最後一次回診日期是113年2月26日,無法
判定3個月休養期間過後,是否再休養等語;後者函復略謂
:原告於113年2月17日至該院治療,主訴因左鎖骨骨折於11
2年12月30日手術術後仍有左肩疼痛及活動不良情況,故安
排復健治療至113年3月18日止,上開診斷書記載之建議休養
3個月意指手術結束後至復健治療截止之3個月期間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119頁),互核以觀,可見原告於112年12月3
0日手術後至113年4月2日(即113年1月2日出院後起算3個月
)為止,有需休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於11
2年12月30日至113年4月2日(共3個月又3天)無法工作等語
,堪予採信。至原告雖提出德容骨外科診所於114年6月25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陳稱:上開3個月
期間意指113年3月18日至6月7日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述與前
揭證據資料不符,且所提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於113年2
月17日至6月7日前往診療及復健治療之事實,自難憑此而認
原告於113年4月2日以後仍有需休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所
述,不足採信。
⑵原告因傷長達3個月又3天無法工作,已如前述,而兩造就原
告每月薪資為36,000元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11,600元【360
00×(3+3/30)=111600】,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
歷,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3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
為大學畢業學歷,現於電材行工作,月收入約34,000元,名
下亦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69
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
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29,756元(9200
0+2300+21270+2236+9600+36000+4750+111600+250000=5297
56)。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529,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見
審交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