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482號
FSEV,114,鳳簡,48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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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劉遊燕
被 告 高梓家即鄭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信用卡
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
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4
年6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1,983元及利息9
,31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 合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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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