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417號
FSEV,114,鳳簡,41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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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許文愷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謝少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1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或5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LINE告知),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忠仔仔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阿布三穗」與原告之女
友即訴外人林彣璇聯繫,訛稱:欲購買Switch遊戲片,但因
林彣璇操作賣貨便平台錯誤致其賣貨便帳號遭凍結,需林彣
璇按【金融金控李專員】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林彣
陷於錯誤,遂以原告所有之帳戶,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21
時20分許、21時58分許,先後轉帳97,984元、49,985元至系
爭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147,969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將系爭帳戶租借他人係因其當時缺錢,沒有想
那麼多,其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1182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被告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另有被告所提
供與LINE暱稱「陳忠仔仔」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證物袋
內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堪認
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將系爭帳戶租借他人係因其當時缺錢,沒有想那
麼多,其亦為受害者等語,然被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其高職
畢業,曾從事超過10年工地土水、1年半太陽能板安裝工,
平均日薪1,600至1,700元等語(見外放警詢筆錄),顯見被
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就毋庸付出任何勞務,僅
須提供申辦極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半個月即可獲得8萬至10萬
元報酬,此等顯與一般工作需以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不同
之異常工作內容,應無不能察覺或未產生懷疑之理,竟未進
一步查證即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且金融帳戶因具高度之專屬性及私密性,要無任意容任提供
他人使用之可能,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實已將系爭
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被告對系爭帳戶資料將被作何
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足見其
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執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圖等語,要無足
取。
 ㈣依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
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
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9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
969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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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