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葛新美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與新富路399巷口路燈前,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前車頭
往前推撞由訴外人丁川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
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所需維修費用預
估為206,560元(工資費用99,010元、零件費用107,550元)
,又因系爭車輛受損致無法使用,原告需另行租用代步車而
支出2日租車費用6,467元、1日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445元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214,972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4,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
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6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致需拖吊車吊運系爭
車輛,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救
援服務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拖吊費用1,500元,自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6,56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206,560
元(工資費用99,010元、零件費用107,55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觀諸本院職權
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
容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
爭車輛係99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
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92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550÷(5+1
)≒17,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7,550-17,925)/5×5≒89,6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07,550-89,625=17,925】,加計無庸計算
折舊之工資費用99,01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應為116,935元(計算式:17,925元+99,010元)。
⒊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期間,支出之代步車租車費用6,467
元、交通費用44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進廠維修,維修期間分別
支出代步車租車費用6,467元、交通費用445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發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
),又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預計為45個工作天等情,此有君
記輪胎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原
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行支出租用2日代步車、1日搭乘
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應可認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其請求
為理由。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5,347元(計算式:拖吊費用1,
500元+維修費用116,935元+租車費用6,467元+交通費用44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347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