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蔡沂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4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88快速公路西向5.2 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其前方同車道由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黃世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147,281元 (含零件費用112,796元、工資費用34,485元)修復,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 125,348元,故原告僅求償125,34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48元,及自114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明細表、車損照片等件(本院卷第 11至51頁)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卷 55至6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 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 地點竟未注意應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前開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 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7,281元(零件費用112
,796元、工資費用34,485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112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10 月21日使用約1年2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112,796元 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90,863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34,485元,合計125,348元(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就 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348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4年5月4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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