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張凱淯
謝景宇
被 告 黃狀仁
黃狀旗
黃富榮
梁黃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陳月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九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十四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狀旗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狀仁前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638,16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權),前
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81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經換
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419號債權憑證。又如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黃狀仁(下稱黃狀仁)之被繼
承人黃陳月英(下稱黃陳月英)所有,嗣黃陳月英於民國10
8年3月20日死亡,系爭遺產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
繼承共有,惟黃狀仁為免受強制執行,竟與被告黃狀旗(下
稱黃狀旗)、被告黃富榮(下稱黃富榮)、被告梁黃碧珠(
下稱梁黃碧珠)於108年8月9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8年8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黃狀旗所有。然黃狀仁並無足夠財產足供清償積欠
原告之債務,前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將黃狀仁繼承之財產無
償讓與黃狀旗,而有害於系爭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 於113年8月27日查詢系爭遺產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 本院卷第23至39頁),且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 之時間在前,即應認原告至遲於113年8月27日知悉被告間之 上開行為,則原告於113年9月2日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上所蓋 本院之收文戳章),即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黃狀仁之債權人,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黃陳 月英所有,嗣黃陳月英於108年3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 等4人,嗣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於108年8月9日為遺產分割協 議,將系爭遺產於108年8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 狀旗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419號債 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39、1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20日函暨檢附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3年9月13日函暨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家事公告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63至119 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又原告為黃狀仁之債權人,黃陳月英死亡後,黃狀仁既未拋 棄繼承,即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並公同共有 ,然黃狀仁卻與其他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等同黃狀仁將其 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上開取得遺產之 黃狀旗,且黃狀仁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一節,有前揭 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堪認黃狀仁所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8年 8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狀旗塗銷系
爭遺產於108年8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8年8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並請求黃狀旗將系爭遺產於108年8月14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面 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62平方公尺 56/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平方公尺 56/1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總面積54.46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