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344號
FSEV,114,鳳簡,344,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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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沈秀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43
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2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岀
其內款項,所提領或轉岀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不確定故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炎成」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苓
雅區四維路上之生日公園,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與「蔡炎成」。嗣「蔡炎成」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3月3日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系爭
帳戶後,被告再於112年3月3日1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依「蔡炎成」指示自系爭帳
戶臨櫃提領2,200,000元,再交與「蔡炎成」,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43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104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
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依上揭規定,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
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
0,00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4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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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