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341號
FSEV,114,鳳簡,341,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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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鄭庭萱

被 告 向友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4日成立借貸契約,約定由伊借 款8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應於110年11月4日清償借款,如 未清償則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伊已於同 日將前開款項交付被告,詎被告卻迄未依約清償款項,亦未 給付利息,經伊多次催討均置諸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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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