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戴秀芳
被 告 戴宏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7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誠義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國泰路一段與誠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
越國泰路一段之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尾椎骨折、
腰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612,680元。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40,530元:
伊因系爭傷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國軍高雄醫院)支出醫療費800元,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670元,及
至大和整復所支出醫療費1,000元,及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
院(下稱新營醫院)支出醫療費460元,及至朝和中醫診所
支出醫療費1,550元,及至高銘骨外科診所支出醫療費29,85
0元,及至翁銘正復健科診所支出醫療費6,200元,共計支出
醫療費40,530元(計算式:800元+670元+1,000元+460元+1,
550元+29,850元+6,200元=40,53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25,200元: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14日無法工作,以日薪1,80
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200元(計算式:14日×1,80
0元=25,2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46,950元: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546,95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68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院卷第27頁
),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便貿然左轉,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國泰
路一段之原告,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事故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21至35頁),堪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依上揭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國軍高雄醫院支出醫療費800元
、至柳營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670元、至大和整復所支出醫
療費1,000元、至新營醫院支出醫療費460元、至朝和中醫診
所支出醫療費1,550元、至高銘骨外科診所支出醫療費29,85
0元、至翁銘正復健科診所支出醫療費6,200元,共計支出醫
療費40,530元等事實,有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電子收據、新營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銘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就醫收據明
細表、翁銘正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和
整復所收據、朝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在卷可稽(附
民卷第13至21、27至47頁),經本院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及
收據,足認原告就診、急診、復健治療部位均與系爭傷害具
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40,530元,
自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25日起休養共14日,業據
其提出案發當日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生於醫囑建議
宜休養3日(附民卷第13頁),另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上班
時,因系爭傷害疼痛難耐,同日兩度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
亦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5頁),
是該日請假就醫亦有所憑。就其餘10日不能工作部分,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患部疼痛需同日急診2次之程度,另參
考原告所提出薪資證明,於112年6月僅領得45,800元、112
年7月僅領得32,900元,所領取薪資明顯低於同年其他月份
穩定超過53,000元之薪資,且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所減少薪
資大致相符,是足認除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及就診之4日
外,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另休養10日,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共休養14日,為有理由。
②依原告所提出薪資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
日薪為1,809元【計算式:(53,900元+54,800元+54,100元
)÷90日=1,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前開日薪計算不
能工作之14日,原告所受損害為25,326元,原告僅請求其中
25,200元,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持續就
醫及復健時間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復健治療,且迄今仍疼痛不
已,經醫師於醫囑記載建議以神經阻斷術或尾骨切除方式治
療疼痛,有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
勢情形、對其造成如前述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兼衡原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財產及稅籍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65至73、79、211頁暨卷末證物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前開得請求金額共計165,73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40,53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165,730元),另扣除被告前為刑事案件和解所支付之100,0
00元(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211頁),原告本件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5,73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附民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30
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