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308號
FSEV,114,鳳簡,30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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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劉基正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金訴字第71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6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加入由訴外人張耕誌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聽從張耕誌之指
示,擔任提款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給張耕誌。被
告與上開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名稱「張書瑜」與伊互加LINE
好友,向伊佯稱可透過下載「華旭」應用程式,由其代為操
盤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14時3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李巧宜所有元大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後被告即依張耕
誌之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464萬元,並交予張耕
誌。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0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系爭帳戶,其後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464萬元,交予 張耕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 32200號卷二第683、692頁),並有被告臨櫃提款之影像照 片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 字第11272232200號卷一第32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0、 7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60頁),並經本院 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 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款30萬元,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復依 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交予張耕誌,自屬共同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附民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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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