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306號
FSEV,114,鳳簡,30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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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06號
原 告 王士維
被 告 洪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6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
苓雅區建國一路(內側車道會有禁行機車標線)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建國一路8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在內側
車道繪有禁行機車標線之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
然穿越黃色網狀線左轉,適同向左側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楊靜
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右上肢撞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
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510元外,並因
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25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
維修費用10萬元(工資費用48,500元、零件費用52,458元,
合計為100,958元,僅請求10萬元),楊靜華並已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共計受有損失399,51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系爭車輛行照、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9,5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9,51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7頁),上開
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
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萬元(工資費用48,500元、
零件費用52,458元,合計為100,978元,僅請求10萬元),
並經楊靜華受讓前開請求權等節,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觀諸本院
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
復內容,足認系爭車輛受損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10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2年7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
611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附表),加計無庸計
算折舊之工資費用48,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應為67,111元(計算式:18,611元+48,500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附民卷第4至5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
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適當。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6,6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
,510元+維修費用67,111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
621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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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