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秀春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81號裁定即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暨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181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被告因而持
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49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自無須
負發票人之責,是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
定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暨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見本
院卷第15頁)可證,而原告主張兩造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
造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
原告財產處於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
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票據
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
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考。是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
明,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有親自至被告經營之元壹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等語,並提出攝影機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然為
原告所否認。惟查,前開截圖中所拍攝得之身著紅衣女子並
未見其五官輪廓,於原告否認該女子為其本人,被告亦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人為原告之情形下,尚難逕認截圖所攝
得之人即為原告,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許宸
維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有親自到場簽發系爭本票,然經本
院二次傳喚證人許宸維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25、13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除聲請傳喚前開證人外,確定不聲
請鑑定,亦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頁),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係
原告所親簽,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有
據。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而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113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業
如上述,則被告當不得據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訴
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即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暨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林秀春 113年3月26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