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43號
原 告 丁聖峰
被 告 龔德銘
輔 助 人 龔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16號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1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5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40元(本院卷第74頁),前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不滿伊隨地吐痰,而與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左鑷部挫傷、頭
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伊所戴之眼鏡毀損。被告
前揭傷害行為,致伊支出醫療費用2,690元、眼鏡修繕費用3
,450元、就醫交通費1,600元、無眼鏡生活兩週生活不便損
失5,000元、論文口試前無法正常就學及寫作損失30,000元
、影響就業考試損失50,0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請求192,74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40元。
三、被告則以:
㈠伊不爭執有傷害原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690元、眼
鏡受損費用3,450元均不爭執,其餘費用均認為不用給付等
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傷害故意
,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
配戴眼鏡亦因而毀損,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所有
之眼鏡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401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及眼鏡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眼鏡亦因而毀
損,支出醫療費用2,690元、眼鏡修繕費用3,450元,前開主
張業據原告提出寶島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瑞生醫院收據、
沈眼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聯、義大癌治療醫院收據聯、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
證(附民卷第6、8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及眼鏡修繕費用共計
6,140元(計算式:2,690元+3,450元=6,140元),自屬有據
。
⒉就醫交通費1,600元:
原告於審理時自陳:交通費係以大寮住所至西子灣中山大學
就學間往來捷運費計算,共計算22日,金額大約1,600元。
沒有發生系爭事故時,也是坐捷運上下課等語(本院卷第75
頁)。然依原告所述,前開往返大寮與西子灣間捷運交通費
用,本屬日常就學會支出之通常交通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⒊無眼鏡生活兩週生活不便損失5,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因眼鏡受
損增加生活上之不便,然依前揭之旨,原告仍應就無眼鏡生
活受有財產損害賠償5,000元為舉證,究竟因而增加何種生
活上之需要、受有如何之損失,而原告迄至辯論終結前並未
舉證究竟因眼鏡受損增加何種生活上之需要,亦無法說明所
請求金額是如何計算而來,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⒋論文口試前無法正常就學及寫作損失30,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就學及寫作,然就原告所主張
之財產損害賠償30,000元,仍應說明究竟因而增加何種生活
上之需要、受有如何之損失並提出證據,而原告迄至辯論終
結前並未舉證究竟因系爭傷害或眼鏡受損增加何種生活上之
需要,亦無法說明所請求金額是如何計算而來,是原告主張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⒌影響就業考試損失50,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
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
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
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及沒有眼鏡無法正常閱讀,影響113
年4月28日、113年5月11日之考試,然影響考試成績之原由
多端,諸如受試者長期之應試準備是否充足、考場環境等因
素都有可能影響,原告之舉證尚難證明未能考試受影響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所主張之財產損害
賠償50,000元,究竟是增加何種生活上之需要、受有如何之
損失計算而來,原告迄至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說明,是原告
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另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毆打原告之動
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資料(
附民卷第19頁),兼衡兩造之學經歷、精神狀況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6,14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690元+眼鏡修繕費用3,4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6,
1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八、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眼鏡修繕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
請求眼鏡修繕費用3,450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