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161號
FSEV,114,鳳簡,16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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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林進傑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雅慧
洪雯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雅慧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調解離婚
成立,然被告陳雅慧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陳○宸(年籍
詳卷),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28號
裁定確認陳○宸非被告陳雅慧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而係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陳雅慧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
所生,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2人有於原告與被告陳雅慧婚姻存續期間
發生性行為乙節不爭執,然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家事調查
官訪視調查時陳稱其知悉被告陳雅慧可能有男朋友在交往同
居,且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所寄出之信件中記載訴外人林
燕增已掌握被告對婚姻不忠的證據等語,可認原告早已知悉
其配偶權受到侵害,竟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時效;縱未罹於時效,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極
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而請求予以
酌減;又原告自114年4月20日起迄至114年7月31日止,均未
給付原告與被告陳雅慧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勳之扶養費而
由被告陳雅慧代墊,以每月26,399元為計算,被告陳雅慧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前開代墊扶養費510,264.5元抵銷
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抗辯罹於時效部分: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所寄出之信件中記載訴外人
林燕增已掌握被告對婚姻不忠的證據,原告早於前開時間即
已知悉配偶權受侵害等語,然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14年4
月25日澎監戒字第11405006870號函暨檢附之原告發信紀錄
資料中顯示,前開信件係於111年11月28日寄出(見本院卷
第135至136頁),前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燕增到庭,以證明原告係早於
111年11月28日前即已知悉被告陳雅慧對婚姻不忠,然經本
院2次傳喚證人林燕增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92、213頁)
,尚難認被告前開抗辯為可採。
 ⒉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訪視調查時陳稱其知悉被
陳雅慧可能有男朋友在交往同居等語,此固有高少家111
年度家調字第1945號卷所附調查報告可佐(見該卷第49至50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本件原告係以被
告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作為本件侵權
行為事實,前開調查報告僅記載原告知悉被告陳雅慧有交往
男朋友,並未明確記載該男友為何人及是否即為被告洪雯烽
,亦未記載原告於斯時即知悉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等字句
,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於斯時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是難
認被告前開抗辯為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
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
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
行為人。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雅慧於112年1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然
被告陳雅慧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陳○宸,經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28號裁定確認陳○宸非被告
陳雅慧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係被告2人於原告與
被告陳雅慧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所生等情,有前開裁定
在卷可佐(見本院第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2頁),堪信為實,可認被告2人於被告陳雅慧與原
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交往方式已逾越朋友關係間交往應
守之份際,害及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被告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加害
程度,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10
5至10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 
 ㈢就被告陳雅慧行使抵銷權部分: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因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15萬元,
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此項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
得主張抵銷,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萬元,及自114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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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