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謝書民
被 告 盧素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宥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5,4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泰昌及其子林宥任與伊同為居住在高雄市
大寮區大寮路686巷88弄之鄰居,雙方間前有停車糾紛。嗣
後被告林泰昌及林宥任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7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先由林宥任自伊身後
將伊拉倒在地,並由被告林泰昌舉起右手揮向倒地之伊,伊
起身後,由林宥任推倒伊,致伊受有顏面挫擦傷、鼻挫傷併
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頸部挫擦傷6×5公分、右
背部挫傷4×3公分、右肘擦傷8×5公分、右手擦傷0.5×0.5公
分、右足擦傷1×1公分、左肘擦傷2×1公分、右膝擦傷9×5公
分、左膝擦傷8×6公分、左足擦傷0.5×0.5公分、前胸部後背
部挫擦傷等多處擦傷、頭部及左肩鈍傷、左耳骨膜破裂及左
耳聽力損傷等傷害。伊因林宥任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4,335元,並需由他人看護,受有看護費
用17,500元之損害,復因傷5日無法工作,共損失11,125元
。又伊因林宥任上開不法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342,960元,而林
宥任已於112年7月2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為此依侵
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宥任遺產範圍內
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宥任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被告林泰昌及林宥任於前揭時、地共同
對原告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原告事發時亦毆打林宥任成傷,應認林宥任無需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泰昌與原告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業於113年4月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林泰昌
同意給付原告8萬元,則原告本件再請求林宥任賠償損害,
並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宥任遺產
範圍內連帶賠償342,960元本息,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泰昌及林宥任於前揭時、地共同對其
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屬實。林宥
任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林宥任已於112年7月
24日死亡,被告均為林宥任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宥任遺產範圍內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
要)。被告雖辯稱:原告事發時亦毆打林宥任成傷,應認林
宥任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無繼承此一債務可
言云云,然此縱令屬實,亦僅屬林宥任是否循正當法律途徑
尋求救濟之問題,尚難以此合理、合法或正當化林宥任對原
告之傷害行為,進而免除其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要無
足取。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335元,業已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傷於111年10月23日至10月29日住院共7日
,其間需由他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17,50
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1、3
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否認原告因傷需由他人
看護等語。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由他人全日
看護,原告對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0
2頁),則其主張因傷需由他人全日看護7日,並據以請求賠
償175,000元,即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住院治療,因而向所任職公司請假5日
(111年10月24日至28日)而無法工作等語,業已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請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堪予採信
。又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225元乙節,亦已提出薪資明
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11,1
25元(2225×5=11125),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
歷,現為化工廠員工,年收入80萬元;被告林泰昌為大學肄
業學歷,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盧素玲為
專科畢業學歷,與被告林泰昌一同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5
,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102頁)
。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手段及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5,460元(14335+11125+80
000=105460)。
㈣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
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
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
對之效力。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
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
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
,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
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㈤查林宥任與被告林泰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成傷,應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依
法應分擔之金額各為52,730元(105460÷2=52730,民法第28
0條參照)。又原告與被告林泰昌於113年4月1日成立調解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觀諸上開調解內容略
為:「一、相對人(按即被告林泰昌,下同)願給付聲請人
(按即原告,下同)捌萬元……。二、相對人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3957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按即本件侵權事實,下同)願不對聲請人請求任何
損害賠償。三、兩造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799、3957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其
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可見原告就本件侵權行
為,已與被告林泰昌以8萬元成立調解,高於被告林泰昌之
依法應分擔額52,730元,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調解僅
具有相對效力,惟其超過應分擔部分即27,270元部分仍因清
償而生消滅債務之效力,他債務人即林宥任同免其責任,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宥任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之金額即
為25,460元(000000-00000=25460)。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宥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5,4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1、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