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579號
原 告 張瑜倩
被 告 蔡東諺
訴訟代理人 蔡森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7時51分許,遭被告所有
綑綁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犬隻撞倒而受損
,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22,6
62元(工資費用5,330元、零件費用17,332元),然原告同
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3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所有之犬隻撞倒系爭車輛並致受損不爭
執,然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且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
頁),且被告就其所有之犬隻撞倒系爭車輛並致受損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應屬有理由。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22,662元(工資費用5,330元、零件費用17,332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
系爭車輛係108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1頁),迄遭被告犬
隻撞倒時已使用6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33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53至5
4頁】,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330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9,663元(計算式:4,333
元+5,33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
然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估價單係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
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
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被告亦未提出反證
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6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