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53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戴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
壹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