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426號
原 告 高豪駿
訴訟代理人 高榮建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訴字第105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0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擔任提款車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假
冒買家向伊佯稱因誤點其「旋轉拍賣」帳號,致拍賣錢包遭
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致伊陷於錯誤,於
112年10月2日0時2分許、0時4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
9,987元、9,986元,合計19,973元至訴外人許富貴所有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後被告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前往統一超商提領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捷運站廁所、公園廁所、
草叢、停車場、學校花圃、巷道等處,再由附近守候監看之
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並上繳。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19,97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9,973元,並將此筆 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其後被告持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對話內容及轉帳紀錄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97至9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就其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一事 ,已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上開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1 051、1052、1053、10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有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 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 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19,973元,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復依指示提 領上開款項,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9,973元,即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見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