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4年度,398號
FSEV,114,鳳小,398,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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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林翊凱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4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日,與訴外人林信
元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11月9日17時34分許,假冒動漫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
人員撥打電話予伊,向伊佯稱員工內部操作錯誤,需協助取
消訂單,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18時3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99,986元至訴外人李亭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其後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路郵局自動櫃員
機處,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林信元,由林信元持之
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
告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99,98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99,986元,並將該筆



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其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林信元,由林信元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資料為證(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87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 案件偵查卷宗第51至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行為,業於刑案審 理中坦承不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見 本院卷第11至36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 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9,986元,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林信元提款,復於收受林信元 所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顯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99,986元,洵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與林信元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前往提款及收受、轉交款項,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前請求林信元賠償99,986元本息部 分,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3年度雄小字3027號判決原告 勝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9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見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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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