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國小字,114年度,1號
FSEV,114,鳳國小,1,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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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賴鳳
被 告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測量人員於承辦臺南地方法院
委託土地分割測量時,因測量不當,造成其所有位於南181
區道上土地約20.2平方公尺喪失所有權及使用權,致原告受
有損失,爰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本件應係請求國家賠償之
訴訟,其管轄應依民事訴訟法定之。而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
及侵權行為地均在臺南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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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