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王勝平
被 告 李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
鳳山區臨海路內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臨海路與南
華路時,因在設有左轉彎車道之交岔路口,佔用轉彎車道直
行,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200元(工資費用6,000元
、鈑金費用10,5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30,700
元),又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到驚嚇,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8,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有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
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偏左(左轉彎)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
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6至8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且被告就其有上開過失肇
致系爭事故發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本件依據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1,2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71,200
元(工資費用6,000元、鈑金費用10,500元、烤漆費用24,00
0元、零件費用30,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6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
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82年3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6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使
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0,700÷(5+1)≒5,11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0,700-5,117)/5×5≒25,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700-25,5
83=5,117】,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000元、鈑金
費用10,5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45,617元(計算式:5,117元+6,000
元+10,500元+24,000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128,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精神上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且受侵害之法益以
人格法益為限。查本件原告係車輛受損,尚非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與上開規定未符,自無從依此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61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被告雖為直
行車而佔用轉彎車道行駛,然如原告於左轉彎時有注意左側
車輛之動向及間隔,應得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
造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
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9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1成
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計算式:45,617元×%=41,0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
55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