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童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5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0時4分許,無照駕駛伊
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自強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自強街與鳳
屏一路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訴外人陳金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抵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左踝挫傷併擦傷併關節脫位併脛骨撕裂性骨折、左下肢
挫傷併腓骨骨折、右頰、右手、人中、左膝、下巴、右膝、
左手、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伊公司已依法賠付陳金庭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6,406元、就醫交通費用550元、看護費用
8,400元,合計15,356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願意賠
償。又伊現在監服刑,沒有收入,只有勞作金,本件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收據、交通費用確認
書、看護證明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屬實。
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
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事發後
已賠付陳金庭15,35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15,356元,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陳稱其現
在監服刑,沒有收入,僅有勞作金等語,僅屬原告將來能否
受償及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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