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原小字,114年度,2號
FSEV,114,鳳原小,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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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李伊郡
訴訟代理人 李秉華
被 告 甲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黃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男、黃子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0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前項給付部分,被告甲男之母應與被告甲男連帶負給付之責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出生於民國97年
10月,並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少
護字第117、118、119、120、121、122、123號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其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即不得予以揭露,爰以甲男稱之,並列其法定代理
人為甲男之母。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經被告黃子寧介紹,於112年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大和」、「蛋糕」、「雷震子」、「
星晨」、「仁之初」、「小傑」、「古天樂」、「king」、
「忠」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擔任車手頭之
被告黃子寧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嗣後被告甲男、黃子寧
上開分工模式,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晚上10
時10分許,向伊佯稱伊獲得中獎,但帳戶資料異常無法使用
,並告知需再行匯款、將金融卡寄出,致伊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
晚上6時18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9,985元、29,985
元,合計49,970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後被告甲男依被告黃子寧之指示,前往台東縣○○市○○路0段0
00號○○超商○○門市、台東縣○○鄉○○路000號○○○○○○○○分部,
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19,005元、20,005元、20,005元後,將
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49,97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
定(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甲男與被告黃
子寧連帶如數賠償。又被告甲男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甲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甲男之母與被告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49,970元,並將該筆 金錢匯入前揭帳戶,再由被告甲男依被告黃子寧指示前往提 款,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甲男上開行為,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非行,業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屬實,並以113年度少護 字第117、118、119、120、121、122、123號少年保護事件 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有宣示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



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49 ,970元,被告甲男、黃子寧分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及車手頭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甲男、黃子寧連帶賠償其49,970元,並請求被告甲男之母 、甲男負連帶給付之責,即無不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 訴之合併,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男、 黃子寧連帶給付其4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開 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甲男之 母與被告甲男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85條第2項規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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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