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杜佳蓉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劉佳豪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登記結婚,113年7月18日協議離
婚。詎被告於前開婚姻存續期間,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侵害伊之配
偶權,經伊發現後深感遭被告背叛,而被告為修復與伊之婚
姻關係,遂與伊於112年10月26日簽立不動產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約定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如有一方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時,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人,應將
兩造各實質共有二分之一持分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號3樓房屋暨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對方。然
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仍不改本性,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
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
示要約發生性行為之舉動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並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更於113年4月間結識訴外人即證人劉鈺妤(下稱劉鈺
妤),積極向劉鈺妤求愛,隻身出入劉鈺妤住處,經伊於11
3年4月18日發現前情,被告向伊坦承確有侵害伊配偶權之行
為,並依系爭協議於113年4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惟被告竟仍不悔改,持續以附表編號3、4所示行
為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生精神上偌大痛苦,被告對於伊配
偶權之侵害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所提出於通訊軟體與暱稱「媗寶」、劉鈺妤對話紀錄
擷圖、於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布丁茶行」、「黑執事
」、「佛係玩家」、「_1212Summer TWITTER」、「高雄可
預約可可Coco」對話紀錄擷圖之形式真正均予以否認,伊於
婚姻存續期間從未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係原告習慣
性地無端懷疑並指責伊出軌,導致伊承受巨大心理壓力,而
無奈於113年4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縱伊
有與劉鈺妤牽手、摟腰、親吻、擁抱等行為,然情節均屬輕
微,又縱認伊有如附表所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伊亦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賠償,原告自不得再就婚姻存續
期間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向伊求償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3月8日登記結婚,復於113年7月18日協議離婚,
期間於112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後系爭不動產於113年
4月2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協議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85、25至27頁),而系爭不
動產已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
、103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於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所示對
話紀錄可認被告有如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否認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媗寶」、劉鈺妤間LINE對話
紀錄、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布丁茶行」、「黑
執事」、「佛係玩家」、「_1212Summer TWITTER」、「高
雄可預約可可Coco」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搭乘UBER前往「媗
寶」、劉鈺妤住處之乘車紀錄擷圖之形式上真正,惟按法院
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
,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上開
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
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
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
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3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具文書效用之物件,其提出原件有事實上困難者
,倘能證明與原件相符,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作為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劉鈺
妤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業據劉鈺妤到庭證稱:原
告所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確為被告與其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
卷第172頁),另原告於審理時當庭提出手機,經本院勘驗
手機內擷圖照片,除前述劉鈺妤證實為真正之對話紀錄外,
另有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黑執事」、「佛係玩
家」要約媒介性交易之對話擷圖、被告向暱稱為「高雄可預
約可可Coco」要約發生性交易之對話紀錄、被告搭乘UBER前
往「媗寶」住處之乘車紀錄擷圖,前開擷圖時間均與被告與
劉鈺妤對話紀錄之擷圖時間相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6頁),且觀諸原告擷圖所示手機外觀均相同
,足徵原告所提出前揭翻拍擷圖均係翻拍自被告手機內,堪
信原告所提出之擷圖所呈現被告與他人間對話紀錄與原件相
符而為真正,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被告空言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尚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參)。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另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性交為限,倘與配偶以外之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㈣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即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向
「媗寶」傳送「我想你」、「之後幾天給我時間抱抱」、「
我只要抱抱就好」、「想妳」等曖昧簡訊,並多次進出「媗
寶」位於光華二路395號住處等侵害配偶權行為,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與「媗寶」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搭乘
UBER前往「媗寶」住處之乘車紀錄擷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7至24頁),自前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媗寶」間言語
親密宛如戀人,且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至「媗寶」住處時間
為深夜1時16分,被告言行顯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
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已達破壞、動搖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
前開情節已達重大。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113年2月間,經通訊
軟體TELEGRAM向「布丁茶行」、「佛係玩家」、「_1212Sum
mer TWITTER」等性交易媒介者傳送:「請問等等18點左右
有空的妹妹」、「我喜歡奶大不要胖的」、「希望可以約會
」、「(傳送身著泳衣女子圖片)請問在哪 多少錢 謝謝」
等想要與其他女子發生性交易之訊息;另於113年3月向「高
雄可預約可可Coco」要約發生性行為並詢問包夜發生性行為
之價格等侵害配偶權行為,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通訊軟體TE
LEGRAM向「布丁茶行」、「佛係玩家」、「_1212Summer TW
ITTER」、「高雄可預約可可Coco」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30至38頁),自被告前開熟練要約性交易對話紀
錄觀之,被告確實多次於婚姻存續期間欲與他人為性交易,
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被告前開行為已達破壞、動搖兩造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且前開情節已達重大。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間向劉鈺妤傳送:「給我妳最自在
的一面就好 我都很喜歡 我也都接受」、「我要抱抱」、「
我私下很會撒嬌 幫我保密一下」、「想妳了」、「我有點
酒意了 我怕我比較黏妳」等示愛簡訊;於113年4月15日被
告於街頭與劉鈺妤摟腰擁抱:並於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
4日進入劉鈺妤七賢二路住處,並在住處內與劉鈺妤擁抱等
侵害配偶權行為,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劉鈺妤於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3年4月28日步出及步入於劉鈺
妤住處照片、被告於113年5月4日步出及步入於劉鈺妤住處
照片、113年4月15日街頭拍攝錄影光碟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39至48、51、55至56、59至65頁),並經劉鈺妤審理時證稱
: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均為伊與被告間之對話,被告想追求
伊,對話中會一直要求要抱伊,實際與被告見面時兩人也會
有摟腰、牽手、擁抱等動作,走路時有時會摟伊之腰,被告
確實有來伊之住處,係為了送飯給伊,兩人在伊住處有摟摟
抱抱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自前開證據觀之,被告
一再對劉鈺妤表示追求之意,並與劉鈺妤摟腰、牽手、擁抱
,更多次進出劉鈺妤住處與之擁抱,被告言行顯逾一般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已達破壞、動搖兩
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且前開情節已達重大。至被告抗辯前開情節
未達重大云云,然侵害配偶權不以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
為為限,只要所為已達動搖、破壞婚姻之程度即為已足,被
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追求劉鈺妤,與劉鈺妤當街摟腰,更於劉
鈺妤住處內如情侶般相擁依偎,已達一般社會通念所認情節
重大足以破壞婚姻圓滿之程度,被告所辯,難謂有據。
⒋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6日與劉鈺妤一同前往澳門旅遊3日
,旅遊期間被告與劉鈺妤有摟腰、牽手、擁抱及親吻之行為
,被告邀請劉鈺妤同睡一間房間等侵害配偶權行為,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與劉鈺妤於113年5月6日辦理登機之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經劉鈺妤審理時證稱:原告所
提出辦理登機照片中的人確實為伊與被告,被告說要帶伊去
澳門玩3天,機票是被告付的,被告也有要約伊與被告同住
一間房間,但伊沒有答應,在澳門期間伊與被告有摟腰、牽
手、擁抱、親吻等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自前
開證據觀之,被告要約劉鈺妤出國旅行,期間兩人相處宛如
情侶般牽手、擁抱、親吻,且被告更有想與劉鈺妤同住一房
之念頭,被告言行顯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正常社交
往來之分際,已達破壞、動搖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前開情節
已達重大。至被告抗辯前開情節未達重大云云,然侵害配偶
權不以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為限,只要所為已達動搖
、破壞婚姻之程度即為已足,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邀請劉鈺
妤出國旅行,並於旅行時與劉鈺妤如情侶般相擁親吻,甚至
邀請劉鈺妤同宿,被告所為已達一般社會通念所認情節重大
足以破壞婚姻圓滿之程度,被告所辯,難謂有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
⒈查兩造間曾於112年10月26日間作成系爭協議,約定兩造於婚
姻存續期間如有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時,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人,應將兩造各實質共有二分之一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侵害配偶權之人,有系爭協議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觀諸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
,即係對若有一方侵害配偶權應為如何損害賠償之約定。而
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確有為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中所示於
113年4月18日前向劉鈺妤傳送示愛簡訊、113年4月15日當街
摟劉鈺妤腰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後原
告於113年4月18日向被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應依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於11
3年4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應認被告於11
3年4月18日前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已透過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方式賠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重覆追償。至原告稱被
告履行系爭協議係附條件之贈與等語,然依系爭協議內並無
贈與字眼之記載,難認兩造間有附條件贈與之合意。
⒉被告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仍為附表編號3所示
於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4日進入劉鈺妤住處,並與劉鈺
妤擁抱之行為,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均屬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且前開情節已達重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㈥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卻仍再為附表
編號3所示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4日之行為,及附表編號
4所示侵害配偶權行為,且審理時甚一再虛構不實謊言稱不
認識劉鈺妤、劉鈺妤是友人劉智高要約同行之人等謊言,並
惡意稱原告為習慣性無端懷疑指責被告出軌之人,態度甚為
惡劣,另考量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兼衡原告具狀及審理時提出之至中醫科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如卷內資料所示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69、75、185頁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明細表),認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113年4月2
8日、113年5月4日之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
為適當;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尚屬適當,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共計為
270,000元。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 請求金額 1 於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媗寶」之女子傳送「我想你」、「之後幾天給我時間抱抱」、「我只要抱抱就好」、「想妳」等曖昧簡訊,並多次進出「媗寶」住處。 50,000元 2 於112年10月至11月、113年2月至3月間,經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為「布丁茶行」、「黑執事」、「佛係玩家」、「_1212Summer TWITTER」等性交易媒介者傳送想要與其他女子發生性交易之訊息;向暱稱為「高雄可預約可可Coco」詢問包夜發生性行為之價格。 50,000元 3 於113年4月至5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向劉鈺妤傳送:「給我妳最自在的一面就好 我都很喜歡 我也都接受」、「我要抱抱」、「我私下很會撒嬌 幫我保密一下」、「想妳了」等示愛簡訊;於113年4月15日與劉鈺妤於街頭摟腰擁抱 150,000元 於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4日進入劉鈺妤住處,並與劉鈺妤擁抱。 4 113年5月6日與劉鈺妤一同前往澳門旅遊3日,期間被告與劉鈺妤有摟腰、牽手、擁抱及親吻之行為,並要求於劉鈺妤同睡一間房間。 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