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437號
FSEV,113,鳳簡,43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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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黃新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林哲安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蘇奕滔
陳瀅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2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23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慢
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南京路與國興街口,欲左轉國興
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
南京路第2快車道由北往南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相撞肇事,以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並致伊受有雙膝挫傷
、頭暈、換氣過度及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韌帶斷裂合併遠端
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45,779元、就醫交通費用86,700元、系
爭小客車拖吊費用2,500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8,000元
,且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減損價值20萬元,伊因傷亦需由
他人全日看護33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7
9,200元之損害。又伊因傷於112年5月8日至112年11月10日
及113年1月19日至113年4月19日無法工作,共損失298,320
元,且伊出生於64年7月,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減損勞動能力8
%,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
得一次請求賠償313,848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
1,634,347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3,39
0元,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10,957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957元,及自113年8月2日民事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所受右
手腕三角纖維軟骨韌帶斷裂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
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上開傷勢所生之
損害。又系爭小客車減損價值20萬元,並未超過其必要修復
費用725,246元,亦難認原告得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其
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而與原
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雙膝挫
傷、頭暈、換氣過度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膝挫傷、頭暈、換氣過
度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16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韌帶斷裂
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被告雖否認之
,惟原告於事發當天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時,即自訴雙
手腳麻,且原告於事發後第3天(即112年3月14日)前往德
嘉復健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右側手腕挫傷,有急診病歷資料
德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病歷卷,卷
一第29頁),足見原告之右手腕亦因本件事故受傷。又經本
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據該院函復略謂:原告自述車禍後
開始出現症狀,另該韌帶損傷成因常常是摔倒手撐地所致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互核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所
受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韌帶斷裂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
害,為本件事故所致等語,容屬非虛。被告辯稱上開傷害與
本件事故無關云云,尚無足取。其次,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
家毅復建科診所接受高濃度血小板治療,而該治療主要是利
用病人自體血小板所產生之生長因子,誘發肌腱、韌帶以及
軟骨等組織之修護加速,而原告發生事故受傷後,經檢查評
估認為係右側手腕三角軟骨複合區受傷,經保守(復健治療
及保護)治療仍有疼痛情形,故接受上開治療應屬合理等情
,亦據家毅復健科診所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則原告主張其上開傷勢有接受高濃度血小板治療之必要
等語,亦屬非虛。原告就其所受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韌帶斷
裂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141,
61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則原告關
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45,779元(4610+1
41619=145779)。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手腕受傷無法開車或騎車,需搭乘計程車往返
住家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德嘉復健科診所義大醫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鄭泰德診所、家毅復建科診所,共支出86,7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住家距離家毅復建科診所僅1.7
公里,縱使原告手腕受傷,仍可選擇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伊
否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語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韌帶斷裂合併
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已如前述,足認原告確因此無法
開車或騎車,而需仰賴其他交通工具,且其因手腕受傷無法
正常活動自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可能因無固定座位,致需
持續緊握扶手或拉環,增加手腕傷勢惡化之風險,實難苛求
原告必須選擇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方式就醫,故本院審酌
上情,因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共86,7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自應准許。
 ⒊系爭小客車拖吊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2,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44頁),應予准許。
 ⒋車輛價值減損及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小客車為111年8月出廠,112年3月12日前正常使用且
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100萬元左右,爰系爭小客車於1
12年3月12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80萬元,故發生事故
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20萬元左右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87至103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縱經修復,其價值仍減損20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系爭小客車減損之價值為20萬元,未超過其必
要修復費用725,246元,應認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並提
出發票及工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61頁)。然系爭小
客車既因本件事故受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得於請求賠
償修復費用外,另行請求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且原告係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
與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核屬不同之項目,且前揭鑑
定結果亦係認定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修復後」仍受有價值
減損,是被告關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要無可採。則系爭
小客車既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20萬元,即屬有
據。
 ⑶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小客車價值
減損,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
67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
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
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亦屬有據。
 ⑷從而,原告關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08,000元(200000+8000=
208000),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韌帶斷裂合併遠
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上開傷勢需
由他人全日看護33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乙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7
9,200元(2400×33=79200),即無不合。 
 ⒍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韌帶斷裂合併遠
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而兩造對於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12
年5月8日至112年11月10日、113年1月19日至113年4月19日
,共9個月無法工作,及原告每月薪資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
26,400元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二第145
頁),則據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237,
600元(26400×9=237600)。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韌帶斷裂合併遠端
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
減損之程度為8%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及所附勞動能力
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堪認
原告於前揭無法工作期間過後(即自113年4月20日起),迄
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其勞動能力均減損8%。又原告
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均同意其薪資以113年每月基本工
資27,470元(即每年329,64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據此計算,原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年滿65歲即129年7
月11日強制退休時止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9,240元{計算
式:【329,640×11.00000000+(329,640×0.00000000)×(12.0
0000000-00.00000000)】×8%=319,240.0000000000。其中1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2/365=0.00000000),不滿1元部
分四捨五入}。則原告本件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13
,848元,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二年制學士
畢業學歷,事發前務農,月收入約26,400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任職於廣告公司,月收入約6萬
元,名下亦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69、370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
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因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⒐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173,627元(14
5779+86700+2500+208000+79200+237600+313848+100000=00
00000)。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
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3,39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
減為1,150,237元(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150,237元,及自113年8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3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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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