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唐美蘭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簡瑩雪
訴訟代理人 鄧仁湛
李岡穎
許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
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3月17日表示拒絕賠償(見本院卷一
第109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22土地)於70年間自同段4-5地號土地為分割,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葉阿英於80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之4-22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而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唐維盛於50年間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下稱32之1號房屋),國產署於68年間向被告申請分割地籍,以32之1號房屋所在土地分割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83-73土地),後由訴外人洪健桐取得32之1號房屋,並於81年間向國產署購買283-73土地。被告於83年間就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4-22土地,下稱建軍段24土地)為重測,面積更正為62.45平方公尺,後被告再於98年間就建軍段24土地為重測,發現與竹子腳段地籍線重疊而更正面積為57.48平方公尺,國產署於101年間與原告換約,原告承租建軍段24土地(面積56.94平方公尺)、建軍段24-1地號土地(面積0.54平方公尺)、建軍段30-1地號地(面積5.9平方公尺)、竹子腳段283-408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竹子腳段283-445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後原告於107年間遭洪健桐起訴主張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283-73土地,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0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囑託被告測量現況後繪製複丈日期107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複丈日期108年10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認定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判命拆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洪健桐因而持系爭確定判決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5470號恢復原狀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執行完畢。
㈡然被告於70年間為土地分割時測量及計算有誤而僅測得63平方公尺,國產署於80年間委由被告測量亦有誤致僅出租63平方公尺之4-22土地予葉阿英,且被告於83年間為土地重測時未翔實記載使用現況,致僅測得62.45平方公尺,導致後續原告於101年間與國產署換約時未能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完整土地,其因而遭強制執行拆除部分房屋;又被告於81年間分割283-73土地時,漏未發現系爭房屋有興建在283-73土地,致國產署誤售前開土地予洪健桐,始生系爭訴訟;又被告於前開訴訟中所為之附圖一、附圖三,與被告於102年7月11日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及國產署之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不同,應有測量及計算面積之瑕疵,且因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指界疏失,致未依系爭確定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為拆除,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包含損失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回復原狀費用80,000元、訴訟費用50,402元、奔波諮詢及訴訟耗費時間、精神及錢財損失200,000元、行政訴訟費及資料影印所耗費之時間、精神及錢財損失100,000元,合計損失470,802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802元。
三、被告則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係為保障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原告僅為4-22土地之承租人,且其亦未證明有何因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為請求為無理由;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部分,原告遲至112年1月13日始主張被告所為70年分割、82年重測、98年面積更正之測量有違失,然其於98年向國產署申租時即應知悉面積有更正,縱受有損害應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時效,故被告得拒絕賠償;縱認未罹於時效,70年分割被告係依國產署申請指定分割點並依法辦理分割登記,82年重測亦係由國產署派員到場指界,均無不當且與原告無涉;國產署於97年申請建軍段24土地分割複丈時,被告發現建軍段24土地與283-73土地之段界有重疊疑義,係因建軍段24土地82年重測時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時發生錯誤,造成地籍圖不符情形,為技術引起之錯誤,因而於98年召開地籍圖更正會議更正建軍段24土地地籍線及登記面積,後續亦無人提出異議,被告所為更正符合法定要件而無不法;110年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係受法院囑託辦理中測量拆除位置,亦無不法,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8年向國產署申租時即應知悉面積有更正,遲至112年1月13日始主張被告所為70年分割、82年重測、98年面積更正之測量有違失,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時效等語,然查被告於98年召開之地籍圖更正會議並無通知原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並未參與前開更正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則原告自無從於98年更正地籍圖時即知悉其所主張之被告前開測量錯誤,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又原告係經系爭訴訟判認系爭房屋有占用283-73土地,始認被告之測量及登記有其所主張之前述錯誤,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罹於時效之情,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70年間為土地分割時測量及計算有誤而僅測得63平方公尺,國產署於80年間委由被告測量亦有誤致僅出租63平方公尺之4-22土地予葉阿英,被告於81年間分割283-73土地時,漏未發現系爭房屋有興建在283-73土地,致國產署誤售前開土地予洪健桐,且被告於83年間為土地重測時未翔實記載使用現況,致僅錯誤測得62.45平方公尺,導致後續原告於101年間與國產署換約時未能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完整土地等語。然查,被告辦理土地分割、受託測量及重測之施測成果,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反映於地籍圖,尚非因此即生經界即地籍線變更之結果,鄰地所有人間倘就經界所在有所爭執,應提起經界訴訟,由法院以形成判決定經界位置,自不發生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問題。又地政機關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等所限,而有測量技術之代差問題存在,倘若地政機關於辦理測量或登記時,所使用之技術或設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且測量過程並無錯誤,則依該測量結果所為之地籍登記,應認不生登記錯誤問題。至於地政機關嗣後縱以不同之測量技術,就同一筆土地重測或複丈後,發生先前測量、登記之土地面積有增減情形,因測量方法不同,尚難回溯指稱地政機關原先之測量、登記有何錯誤可言,則被告前開辦理土地分割、受託測量及重測之測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或測量過程有何違誤,原告雖主張其係向國產署承租系爭房屋之全部坐落土地,被告所為上開測量錯誤致其遭系爭判決判認越界建築占用283-73地號土地等語,然283-73土地及4-22土地分割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無檔存資料可提供,而4-22土地整筆為系爭房屋使用,至系爭房屋是否有使用其他地號國有土地,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稽,此有國產署南區分署113年6月12日台財產南勘字第1133000679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國產署是否確係依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所在土地均出租予原告及其家屬已非無疑,尚無法以原告經系爭判決判認有越界占用283-73土地,即逕認被告辦理前開測量時所為有所違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訴訟中所為之附圖一、附圖三,與被告於102年7月11日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及國產署之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不同,應有測量及計算面積之瑕疵等語。然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又所謂鑑定者,乃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該第三人稱為鑑定人,而國家機關受託進行鑑定工作,雖屬執行職務,但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鑑定人所為之判斷認定,僅提供作為委託機關之參考,至該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委託機關本有自為裁量之權。經查,被告於系爭訴訟中所為之鑑測行為均係受法院囑託所為,並依法院囑託鑑測事項製作成果圖函送法院參辦,屬法院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本於司法權之職權行使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之一環,被告於上開程序中係受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應由法官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並未直接干涉人民之權利,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鑑測並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而為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即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有指界疏失,指明之拆除點
逾越執行筆錄記載之D'示意圖,致未依系爭確定判決所附之
複丈成果圖為拆除等語,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21日
會同洪健桐與原告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並由被告人員指出
定位點1至3,32-1號房屋後面空地定位第4點(如附件),
而附件即為複丈日期107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等情,此有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前開執行筆錄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無訛,可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依系爭判決之
附圖指明拆除點,並無原告所指指明拆除點錯誤之情,尚難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固聲請檢附113年竹子腳段地籍圖、113年建軍段地籍圖、97年建軍段更正前地籍圖、98年建軍段更正後複丈成果圖、100年建軍段分割案複丈圖、110年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數鑑字第124號再鑑界複丈圖、102年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圖鑑字第77號再鑑界複丈圖、附圖一、附圖三,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建軍段24地號土地為中心,擴大測量該土地周圍2公頃之個房屋實際使用地坪面積、實際坐落地號土地、座標位置,並請該中心將前開測量結果與檢附之前開圖說為比對繪圖等語,然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拆除依系爭判決判認之越界範圍後,後續是否均保持原狀本非無疑,又於執行拆除完畢後如何得具體特定出被告歷次測量時之情狀供國土測繪中心判斷亦屬有疑,於無法特定測量標的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470,8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