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訴字第2號
原 告 周韶華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柒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一〇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
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3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
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被告於109年2月底就系爭工程全部施作
完畢交付予原告,原告亦已給付前開報酬予被告。然原告於
110年2月後陸續發現被告之施作內容有如附表所示未依約履
行之情事,經催告被告修補遭拒,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承攬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費用,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元,及自請求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9,045元,
及自請求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部分,系爭房屋之浴室門檻雖有滲
水,然否認為防水層有瑕疵所致,原告主張之修補工法亦無
法妥善處理門檻漏水問題,故其請求之修補費用及預期租金
損失均無理由;就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於被告施作完畢後2
年始主張有油漆瑕疵,前開期間原告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
使用,則於使用後重新油漆本屬合理,原告將重新油漆費用
轉嫁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就附表編號3部分,系爭房屋之
工程均由領有甲級證照之師傅施作;就附表編號4、5部分,
兩造並未約定沐浴龍頭需使用凱薩牌,亦未約定使用凱薩牌
儲熱式熱水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品或價差為無理由;又
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被告,可見原告已認系爭工程並
無瑕疵,原告事後不得再主張前開工程有何瑕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
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報酬為200萬元。
㈡被告於109年2月底就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交付予原告,原告並已將被告積欠廠商之貨款扣除後之報酬180多萬元給付予被告(兩造原同意將「原告亦已給付前開報酬予被告」等節整理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4頁】,然兩造均改稱扣貨款後給付180多萬元,詳見後述)。
㈢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底發現被告施作未給付約定品質之內
容如附表所示。
㈣被告經原告催告修補,認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而拒絕修補。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是否存在附表所示之工項瑕疵?是否均為可歸責於
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所致?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補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瑕疵或瑕疵結果損
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3、5所示之減少報酬並返還予原告
有無理由?
㈣原告之前揭請求是否罹於民法第498條之除斥期間?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4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分別訂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報酬為200萬元,被告於109年2月底就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嗣原告就所主張之瑕疵有通知被告修補未果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45、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200萬元予被告等語,被告於歷次審理及準備程序均未予以否認,遲至114年8月1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改稱原告有另扣除瑕疵減價之尾款10幾萬元未給付,故僅收到全部工程款18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然被告稱拿到的180多萬元就是原告從200萬元工程款扣除原本被告應給付給業者的氣密窗、輕鋼架、乾濕分離淋浴拉門等貨款後給被告的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至77頁),核與原告所稱扣除工程款部分是因為被告後來資金不足,所以其扣下的錢是用來支付被告應該支付給廠商的門、窗、天花板輕鋼架隔間、乾濕分離的淋浴拉門等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相符,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開原告因瑕疵減價而扣除之10幾萬元,並不包含本件原告主張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可認除前開與本件無關之工程瑕疵減價外,原告已給付本件瑕疵所涉之其餘工程款報酬予被告,先予敘明。
㈢茲就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之各項瑕疵及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⑴經查,系爭房屋內浴室門檻下方有油漆剝落、發霉長壁癌之
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127至1
39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結果略以:「浴室門框下方有
滲水脫落油漆之情形,浴室地板與浴室門框之間沒有施作矽
利康黏膠」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33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浴室門檻
下方有滲水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堪信為實。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系爭房屋內7間套房之浴室防水層
施作不當,致浴室門檻下方油漆剝落、發霉長壁癌等語,雖
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浴室門檻漏水並非防水層有瑕疵所致等
語。然系爭房屋內套房浴室門檻下方油漆剝落、發霉長壁癌
均係被告施作浴室防水層不當所致乙情,業據證人黃柏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防水抓漏工作已有2、30年,其有
至系爭房屋之7個房間查看,看見浴室裡面滲水至門檻致油
漆受潮,輕輕一刮就會剝落,研判是浴室防水層沒有做好或
壞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審酌證人具有
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房屋漏水鑑識人員資格(見本院卷
二第259頁),且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其所為
證述既係本於無偏頗之立場、專業知識、現場勘查而為之,
自有相當之憑信性,可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雖否
認其防水層施作不當導致系爭房屋7間套房浴室門檻下方油
漆剝落、發霉長壁癌,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何反
證證明另有成因,本院自難信其所辯為真,是本件可認係系
爭房屋內7間套房的浴室因防水層施作之不當,導致系爭房
屋之浴室門檻下方滲水致油漆剝落、發霉長壁癌。
⑵原告主張為除去前揭損害需另行雇工將系爭房屋內7間浴室地
板打除,並重做防水、重鋪地磚,業經證人黃柏陞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建議將浴室地板全部打掉重做防水層,再重新
鋪設浴室地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明確,且其證述
之工法確為本院審理浴廁滲漏水事件所常見之工法,堪認原
告此修繕方法之請求為有效且必要,而採用此工法之施作需
支出修繕費用245,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7頁),足認原告請求前開修繕費用應屬有理
由;又原告主張其於為前開修繕前,已先雇工將其中5間浴
室為防水補強修繕工程,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0,000元,業據
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且經證人黃柏陞證
稱:其先將浴室門檻下方已經受潮之油漆刮除,再貼上抓漏
專用抗負水壓材料即矽酸酯防水材料,但這個只是補強治標
不治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可見前開修補為依前
開所示工法完整修繕浴室漏水前所為之應急措施,以使系爭
房屋浴室可先暫為使用而應屬必要費用。
⑶按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為浴室修繕工程預計耗時45日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可信為實。又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浴室修繕工程期間,加計請承租房客清空房間之2週,將受有無法出租系爭房屋7間分租套房2個月之租金損失122,800元等語,衡諸原告裝修系爭房屋並隔間為7間套房,其主觀上具有出租系爭房屋套房之動機,且原告亦有提出系爭房屋分租套房自111至113年間出租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57至253頁),依前揭說明,可認原告已有預定長期出租系爭房屋分租套房之計劃,且根據所檢附之締約紀錄,亦堪認系爭房屋多能如預定之計劃滿租,而上開整修漏水工程係針對日常生活起居必須使用之浴室為修繕,可能導致該套房無法盥洗,並審酌於修繕進行前尚須預留時間供租客整理物品、進行清潔及安排搬遷事宜,故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期間為2個月應屬適當,又原告所提前開租賃契約所示每月租金亦未脫逸一般租金行情,則原告請求預期租金損失122,800元【計算式:(10,500元+9,200元+9,300元+8,200元+8,000元+8,000元+8,200元)×2個月】,應有理由。
⒉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內多處有油漆隆起、斑駁、破洞及
許多不規則紋路之施作瑕疵,因而請求修補費用80,000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施作完畢後2年原告始主張
有油漆瑕疵,前開期間原告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則
於使用後重新油漆本屬合理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內多處有油漆隆起、斑駁、破洞及許多不規則紋路之施作瑕
疵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
卷二第289至303頁),然就前開油漆裂縫及凸起之成因,證
人黃柏陞於審理時證稱:其並非專業之油漆師傅,牆面裂縫
「可能」因地震或多種原因造成,其無法判斷油漆變色之成
因,且牆面油漆剛開始新做好會裂是正常的,大概使用半年
就會產生油漆裂縫,本院卷二第289頁照片所示牆面油漆凸
起,「可能」是外面下雨從窗框滲進來所造成,本院卷二第
293、295頁照片所示牆壁凸起「可能」是牆面內的水氣還沒
有乾就上漆所致,本院卷一第227頁及本院卷二第299頁照片
所示牆壁凸起及痕跡處「看起來」是施作工法較為粗糙所致
,本院卷二第301頁照片所示牆壁凸起處,「可能」是師傅
上漆時未於施工時敲掉再重新批土上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99至402頁),可知證人黃柏陞就其所見系爭房屋內牆壁油
漆凸起或有裂縫之成因多以臆測為描述,參以證人黃柏陞係
具有防水抓漏之專業證照及工作經驗業如上述,而非專業施
作油漆之業者及專家,尚難僅憑證人黃柏陞之前開證述即認
前開牆面油漆有凸起或裂縫之成因係被告施作有瑕疵所致,
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由有國家級證照之師傅施
作,然系爭工程其中2月又20日之施工期間均由未有國家級
證照之師傅施作,因而請求工資差額64,000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全程均由有國家級證照之師傅施作
等語。然查,原告固提出與水電師傅顏清萍間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然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
僅可見水電師傅告知原告每日工資數額分別為3,000元、2,2
00元乙節,尚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中有2月又20日由未有國家
級證照之師傅施作,又原告聲請傳喚水電師傅顏清萍及翁泰
隆到庭作證以證明前情,然經本院2次傳喚傳喚前開證人均
未到庭,此舉證上之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當歸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前情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⒋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使用凱薩衛浴基本款全套設備,然被
告所裝設之沐浴龍頭並未使用凱薩牌,且品質不佳而發黑鏽
蝕,因而請求更換費用15,925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未約定要使用凱薩牌沐浴龍頭等語。惟查,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內之沐浴龍頭未使用凱薩牌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前開約
定使用凱薩牌之沐浴設備範圍不包含沐浴龍頭等語,然系爭
契約所附估價單第3項已約定系爭房屋需使用凱薩牌衛浴基
本款全套設備,此有該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中所稱之衛浴設備應係包含沐浴龍頭
、馬桶、水龍頭及面盆等設備,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此
也不因被告抗辯其所提供之設備具有同等品質而可免除被告
未依約履行之責,而原告主張更換7組凱薩牌沐浴龍頭之費
用為15,92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4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在系爭房屋
浴室裝設凱薩牌之沐浴龍頭,而請求被告賠償15,925元,應
屬有據。
⒌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
系爭房屋係裝設3個鑫威牌瞬熱式熱水器、4個鑫威牌儲熱式熱水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7、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第55頁),堪信為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使用凱薩牌儲熱式熱水器,然被告卻裝設4個鑫威牌儲熱式熱水器、3個鑫威牌瞬熱式熱水器,因而請求價差損失23,12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並未約定使用凱薩牌儲熱式熱水器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第3項已約定系爭房屋需使用凱薩牌衛浴基本款全套設備、第4項則約定係裝設7個儲熱式電熱爐,認兩造約定之真意係裝設凱薩牌儲熱式熱水器,然觀諸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兩造僅約定系爭工程需使用凱薩牌衛浴基本款全套設備及裝設7個儲熱式電熱爐,且前開工項係分載為不同項次,倘若兩造有約明儲熱式電熱爐亦應使用特定之品牌,則為何估價單中未直接明確記載應使用凱薩牌儲熱式電熱爐?況一般社會通念中所稱之衛浴設備應只含括沐浴龍頭、馬桶、水龍頭及面盆等設備,而不包含熱水器,尚難認前工項之凱薩品牌有兼為指定後者工項儲熱式電熱爐之意。又系爭契約既有約定應裝設儲熱式電熱爐,被告就其中3個卻係裝設瞬熱式熱水器,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可見儲熱式電熱爐之價格為5,500元、瞬熱式電熱爐之價格則為2,600元,是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就不同種類電熱爐之價差為減價,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8,700元【(5,500元-2,600元)×3=8,700元】。
⒍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2,425元(計算式:245,000元+12
2,800元+20,000元+15,925元+8,700元=412,425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由。
㈣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第498條及第499條所
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8條、第5
0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工作物瑕疵之發現期間,本應視
工作物之性質及承攬人是否惡意等情形,各依民法第498條
至第500條規定以為斷,該瑕疵發現期間應具有保固期間之
意義。至於承攬實務,常見定作人使用所謂之「保固條款」
,以補充或變更瑕疵擔保責任,特別是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
;當事人如於承攬契約約定較長期間之保固條款時,保固期
間之約定即有默示延長該發現瑕疵期間的作用(民法第501
條參照);蓋承攬人對其完成之工作與定作人約定保固期間
時,其交付之工作,在保固期間內自不應有不符合約定品質
的情形,亦即不得有瑕疵,否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以符保
固之意旨。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全部工程包含修
頭修尾,且保固3年...」(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認系爭
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已經兩造合意延長為3年,而被告係於1
09年2月底就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交付予原告,原告至遲
應於112年2月前發現瑕疵,原告主張其發現各項瑕疵之期間
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以原告主張之瑕疵發現
期間為準(見本院卷三第70頁),則原告發現瑕疵之期間均
早於112年2月,並無逾期間而遲未發見瑕疵可言,併予敘明
。
㈤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以證明其施作並無
瑕疵,原告得正常使用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5頁)
,然本院業已到場為履勘,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5頁),且就系爭房屋有無施作瑕疵業
經本院判斷如上所述,是本院認並無再次至系爭房屋為履勘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12,425元,及其中387,800元自110年8月22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5頁)、其中24,625元自111年7月12
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及費用 原告主張其發現時間 1 系爭房屋內7間套房之浴室防水層施作不當,致浴室門檻下方油漆剝落、發霉長壁癌,因而請求: 1.需另行雇工將系爭房屋內7間浴室地板打除、重做防水、重鋪地磚之費用245,000元。 2.原告先前已先雇工將其中5間浴室為防水補強修繕工程之費用20,000元。 3.第1項工程預計耗時45日,加計請房客清空房間之2週,預計系爭房屋分租之7間房間將有2個月無法出租,請求預期租金損失122,800元。 系爭工程完工後1年左右發現(見本院卷三第68頁) 2 系爭房屋內多處有油漆隆起、斑駁、破洞及許多不規則紋路,請求油漆重刷費用80,000元。 大約是110年3月上旬發現(見本院卷三第69頁) 3 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由有國家級證照之師傅施作,然系爭工程其中2月又20日之施工期間均由未有國家級證照之師傅施作,請求工資差額64,000元【計算式:(有國家級證照師傅每日工資3,000元-無國家級證照師傅每日工資2,200元)×(2個月×30日+20日)】。 大約是108年9、10月間發現(見本院卷三第68頁) 4 沐浴龍頭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使用凱薩牌,且被告裝設之沐浴龍頭品質不佳,僅使用一年即發黑鏽蝕而無法使用,請求更換沐浴龍頭7組為凱薩牌沐浴龍頭之費用15,925元。 大約是110年2月份發現(見本院卷三第68頁) 5 被告裝設4個鑫威牌儲熱式熱水器、3個鑫威牌瞬熱式熱水器,而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使用凱薩牌儲熱式熱水器,請求4個鑫威牌儲熱式熱水器與凱薩牌儲熱式熱水器之價差為8,240元【計算式:(7,560-5,500)×4】、3個鑫威牌瞬熱式熱水器與凱薩牌儲熱式熱水器之價差為14,880元【計算式:(7,560-2,600)×3】,合計價差為23,120元。 大約是110年5月發現(見本院卷三第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