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14年度,36號
FSEM,114,鳳秩,36,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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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建邦


被移送人 林文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5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2325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邦林文賢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
罰鍰新臺幣9,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建邦林文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16日2時3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大和樂釣蝦場
 ㈢行為:於深夜時間,進入前開地點用餐區域,並於該處叫囂
、拍桌鬧事,經接獲報案到場員警要求離去而拒絕離去,並
持續叫囂、鬧事,影響店家營業及往來用餐公眾之安寧,以
此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證人李權恩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江裕農之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擷圖、高雄市文山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是潘建邦林文賢前揭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係參考違警
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制定,旨在禁止無賴之徒藉
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92頁至
第93頁、第80卷第71期第132頁參照),且觀該條規定在社
會秩序維護法分則之「妨害安寧秩序」章,其保護法益自係
社會安寧秩序。再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
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潘建邦
林文賢固辯稱只是去吃飯,並未藉端滋擾,沒聽到員警說
什麼云云,惟被移送人潘建邦林文賢深夜時分到前揭公
眾得出入之餐廳後,即開始於餐廳內叫囂、鬧事,經受擾民
眾報警處理,且於員警到場後請其等離去,2人仍不願離去
而與到場員警爭執、叫囂,甚有拍桌之舉,有前揭證人證述
、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二人所為已踰越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且由民眾報警舉動可知2人所
為已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被移
送人潘建邦林文賢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本院審酌潘建邦
林文賢行為後否認非行之態度,對公共場所及社會秩序造成
之危害,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潘建邦林文賢前開所為,以及被 移送人林文賢以手戳員警密錄器並稱社會事就是這樣等語, 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亦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另按,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 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係保 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並非保 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 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 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而被移 送人潘建邦林文賢固有前開對在場員警叫囂、挑釁、拍桌 ,被移送人林文賢並有手指密錄器之舉,然在場員警並未因 言詞、行為受有影響,故對員警後續職務之執行終未造成妨 害,要無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妨害國家法益之情形,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處罰之行為有間,自不得以該 規定相繩。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依前開說明,原應為不罰之諭知,惟因移送機關認上開言行 與本院裁處之違序行為係同一行為,爰均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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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