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執行人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76號
KSBA,114,訴,7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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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114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旻沂

被 告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松
訴訟代理人 李芸
戴誥芬
上列當事人間遺囑執行人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7日府法濟字第1132606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4日準備程序中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 應依原告113年6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登記為被繼承 人高密華遺產執行人之行政處分。」,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 均為相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被繼承人高密華之遺囑執行人,於113年6月19日委 託訴外人曾素真就被繼承人所遺○○市○○區○○○段000-00地號 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與遺贈 土地登記,經被告以113年6月19日普字第35840、35850號收 件在案。案經被告審查,認本案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 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並檢附法院准予公示 催告之裁定及已將公告資料揭示之相關文件,始得會同受遺 贈人申請遺贈登記,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113 年6月21日登記補正字00041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 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113年7月15日登記駁回字第7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可知,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情形下 ,應選定遺產管理人並進行相關程序,若無「不明」之情形 ,毋須選定遺產管理人及進行相關程序。被繼承人高密華因 宗教因素,未有配偶或子女,其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已去世, 且預立遺囑交待後事,並於遺囑之前言明確表示無繼承人, 非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情形,則被告要求補正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進行相關程序,有違民法第1177條規定,原處分於 法無據。
2.依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 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明確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 權限,則何必再選任遺產管理人。原處分係以「是否有其他 未登載於戶籍資料之繼承人尚未尋獲」為由,實屬無理猜測 ,如此懷疑,理應每件繼承都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進行相關程序,為何不是如此規定,可見被 告上開無理懷疑,破壞民法繼承制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8日死亡,迄今已近2年,事實 上無任何繼承人或債權人主張權利,確實不存在繼承人或債 權人,被告仍懷疑並要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進行相關程序, 實屬浪費司法資源之要求。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3年6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登記為被 繼承人高密華遺產執行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意旨,依戶籍 資料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仍應適用「無人承認繼承」規定 ,且依法務部110年5月4日法律字第11003502820號函釋:「 戶籍簿上無繼承人之記載,並非表示絕對無繼承人之存在, 即無繼承人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事實上難以區別,故仍有適 用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之必要」,即於未經民法第1178條規定 搜索繼承人程序之前,「繼承人之有無」尚不明確,無法以 戶籍謄本之記載逕認本案絕無繼承人,應適用無人承認繼承



規定。依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知,被繼承人無 配偶、子嗣,且父母、兄弟姊妹皆已死亡,原告雖為遺囑執 行人,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應於辦畢遺產 管理人登記,並檢附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公告資料揭 示之相關文件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由遺產管 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遺贈登記。被告依法請 原告應依民法第1177、1178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惟原 告逾期未補正,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2.於有人繼承之情形,繼承人仍需搜索其餘繼承人,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19條,檢附戶籍資料及撰寫繼承系統表應列出全 體繼承人。且於繼承人有無不明,即使無繼承人之狀況已臻 明確,仍無人能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管理及清算,也無人 可舉證或擔保繼承人之確定範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民 法第1178條執行相關程序前,如草率判斷本案絕無繼承人, 遺囑執行人即執行遺囑內容交付遺贈物,將損及繼承人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本件 申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處分卷第14至15 、32至35頁)、補正通知書(處分卷第19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1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至30頁)等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土地登記規則
⑴第5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 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 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 繳納登記規費。」
⑵第57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 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 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⑶第123條:「(第1項)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 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 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第 2項)前項情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 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2.民法
⑴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
⑵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⑶第1177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 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⑷第1178條:「(第1項)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 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第2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 催告。」
⑸第1179條:「(第1項)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 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 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第2項)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
⑹第1185條:「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 庫。」
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76點:「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雖其 生前以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並不能排除民法有關無人 承認繼承規定之適用。」
 ㈢得心證理由: 




 1.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 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係指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所定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 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 ,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 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法務部110年5月4日法 律字第11003502820號函釋說明:「二、按無人承認之繼承 ,係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如繼承開始時,無 繼承人之事實業已確定,嚴格意義上應與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有所區別。惟已確定無繼承人之情形,仍須對遺產予以管理 及清算,賸餘遺產之歸屬國庫,亦須經搜索繼承人之程序; 又戶籍簿上無繼承人之記載,並非表示絕對無繼承人之存在 ,即無繼承人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事實上難以區別,故仍有 適用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之必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民法繼承新論,2015年4月修訂9版,第231頁至第232頁;林 秀雄,繼承法講義,2019年2月8版,第202頁至第203頁參照 ),先予敘明。……。四、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雖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但遺囑 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 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民法第1178條 )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民法第1179條)前, 遺囑執行人尚無法依遺囑內容執行。是以,於無人承認繼承 時,應由遺產管理人先進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於債務 清償後,再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 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 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陳棋炎、黃宗 樂、郭振恭,前揭書,第316頁至第317頁;林秀雄,前揭書 ,第291頁至第292頁參照)。」該函釋係主管機關法務部就 民法繼承篇第2章第5節有關「無人承認之繼承」所作成統一 見解以供下級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遵循,並未逾越母法之規 範,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盡皆合乎法理,亦與前揭民 事實務見解相符,被告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援引適用。 2.查被繼承人高密華於112年5月28日死亡,遺有代筆遺囑載明 :「本人因為年事已高,且無繼承人(父母及兄弟姊妹都已



去世,且未有配偶及子孫)……」等語,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 行人,嗣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 於113年6月19日委託訴外人曾素真向被告申請辦理遺囑執行 人、遺贈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及認證書(處分 卷第28至31頁)、除戶謄本(處分卷第24頁)、申請書(處 分卷第14至15、32至35頁)、繼承系統表暨其父母及兄弟姊 妹之除戶謄本(處分卷第36、44至62頁)、遺產稅繳清證明 (處分卷第70至72頁)、土地所有權狀(處分卷第74至89頁 )附卷可稽。被告另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第一至四順位繼 承人戶籍資料,如上開繼承系統表所示之父母及兄弟姊妹均 已過世,且祖父母、外祖父母亦均逝世,此有祖父母、外祖 父母之戶籍資料(處分卷第170、174、184、186頁)在卷足 憑。是被告審查結果,認本案屬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 之情形,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並檢附法院准予公示 催告之裁定及已將公告資料揭示之相關文件後,始得會同受 遺贈人申請遺贈登記,核與民法第1177、1178、1185條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相符,自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因宗教因素,未有配偶或子女,父母及 兄弟姊妹亦已去世,其遺囑明確記載無繼承人,屬繼承人無 「不明」之情形,毋須選定遺產管理人及進行相關程序云云 。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 弟姊妹及(外)祖父母無一人出現,依戶籍資料記載無可知 之繼承人,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而言。是依上揭戶 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無配偶、子女,其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過世,無已知之繼承人,然究竟有無 其他民法第1138條各款繼承人,尚有疑義,應認符合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狀態。縱認原告所述被繼承人因宗教因素未婚且 無子女為真,惟其是否尚有未知悉之兄弟姊妹,僅憑上開戶 籍資料或遺囑記載仍無法確認,自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由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有無繼承人之搜尋及確認。而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本即應為有無繼承人之搜尋及確認,自不宜以繼承 人有無不明存在疑義限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以免遺產事務 延宕,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況依原告所提申請資料,除 有繼承人不明之情形外,未見原告陳報有無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或上開遺囑以外之其他受遺贈人相關資料,且本案未經公 示催告程序,自難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債權人、其他受 遺贈人等遺產最終歸屬者。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取。被 告以補正通知單通知原告應補正遺產管理人登記,並檢附法



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已將公告資料揭示之相關文件後, 再會同受遺贈人申請遺贈登記,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 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又主張民法第1215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 理遺產之權限,何必再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然依民法第11 79條、第1215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雖均有管理 遺產之權限,但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 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 確定(民法第1178條)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 民法第1179條)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與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 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為執行,迨 遺囑執行完了,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 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之 清算程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 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 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仍應先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先進行繼承人之 搜索程序及清算遺產並清償債務後,遺囑執行人始得依遺囑 內容進行遺贈物之交付。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及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6點規定可知,被繼承人縱以遺囑表示 為遺贈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倘涉有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 不明之情事時,為避免有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及遺產清 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前,遺囑執行人即率爾執行遺囑內容交付 遺贈物而損及遺產管理完整性之情事,故此類案件並不能排 除民法有關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之適用,應於完成遺囑執行人 及遺產管理人登記後,檢附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已將 公告資料揭示之相關文件,由雙方會同受遺贈人申請遺贈登 記。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以「是否有其他未登載於戶籍資料之繼承人 尚未尋獲」為由,實屬無理猜測,如此懷疑,理應每件繼承 都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進行相關程 序,為何不是如此規定,可見被告上開懷疑,破壞民法繼承 制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是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在分割遺產前,即 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



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 於有繼承人之情形,已知之繼承人應搜尋有無其他繼承人存 在,並確認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辦 理分割遺產並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又依民法第1181條規 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 付遺贈物」,其立法理由係以:「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 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 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 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等語,且依民法 第1184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 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可知,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無人繼承於 民法第1179條等規定授權範圍內代為繼承人履行義務而已, 其性質仍屬繼承人之代理人,且其負有搜尋及確認有無繼承 人之義務,核與有繼承人之情形並無不同。原告上揭主張, 洵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3年6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 登記為被繼承人遺產執行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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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