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城光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城淑賢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42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 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 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緣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申請停辦所設學校即臺南市 私立城光國民中學,前經被告109年4月9日核定停辦,停辦 期間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並請原告於109 年6月15日前提供停辦後之轉型規劃計畫。詎原告迄112年3 月17日始申請規劃變更為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經被告徵 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及臺南市政府私立學校 諮詢會(下稱私校諮詢會)意見後,以112年4月19日南市教 課(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許可處分)附條件許 可,原告應於112年10月19日前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及將法院 所發給變更後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報教育局及社會局備查,倘 逾期未完成,該許可失其效力。嗣因原告未能如期完成法人 變更登記,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展延變更期限;及其 現有資金不足,為因應轉型後之資金籌措,於113年1月24日 向被告申請以自有資產融資,被告慮及展延期限過長,並認
原告未具備足夠還款能力以保全校產,且因原告申請變更為 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案,業經社會局於113年2月15日以南 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社會局113年2月15日函) 駁回在案,原告申請融資理由已不存在為由,以113年6月13 日南市教課(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3年6月 13日函)復原告所請礙難同意,並請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第72 條第1項規定函報被告核定解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 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3日之申請 ,作成准予原告展延變更為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登記之期 限至113年6月19日之行政處分;及依原告113年1月24日之申 請,作成同意原告以自有資產辦理融資之行政處分。三、經查,原告於停辦後向被告申請轉型改辦社會福利事業財團 法人,前經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以原許可處分為附條件之許 可,原告應於112年10月19日前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倘逾期 未完成,該許可失其效力;嗣因原告未能如期完成法人變更 登記,遂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展延變更期限,復為因 應上開變更程序之資金需求,於113年1月24日申請以自有資 產融資,經被告以展延期限過長,原告未具備足夠還款能力 以保全校產,且原告申請變更為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案, 業經社會局113年2月15日函駁回,申請融資理由已不存在等 為由,以被告113年6月13日函否准原告所請,並請原告依私 立學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函報被告核定解散。由於社會局 於變更審查程序中,曾以112年9月2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23 1624號函(本院卷1第55至56頁)請原告補正並函知被告略 謂:另因相關文件需詳細審查及多次輔導修正,建請原告依 實際狀況考量,向貴局(即被告)提出改隸期限展延之需求 等語,又本件被告113年6月13日函否准原告所請,係以原告 申請變更為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案,業經社會局113年2月 15日函駁回為主要理由,而原告對於上開社會局113年2月15 日函不服,循序提出行政訴訟,現正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25號審理中,足見社會局113年2月15日函之合法性,為 本件重要爭點,且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本件具有 高度關聯性。本院審酌被告113年6月13日函既係以社會局11 3年2月15日函為依據,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 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42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