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192號
民國114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竑緯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王品文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衛部法字第1130017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接獲被告核發民國111年補充保險費(按:股利所得)繳 款單,計收其111年補充保險費新臺幣(下同)893元,於是在 112年10月10日出具「異議書」主張其83年間以每股62元購 買OO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股票,從此股價一 落千丈,30年來縱使加上歷年所有股息,亦難彌補虧損,請 求返還歷年不當收取之補充保險費,並停止繼續剋扣。被告 以112年10月1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回復略以:買賣股票所需承擔之股價漲跌風險,係屬證券 交易市場必然之現象,即便未除權/息,亦會因公司經營之 良寙而有所波動,況所得稅法亦認定股利所得為所得之一, 而從未考慮股價之漲跌。原告以投資虧損陳情返還歷年收取 之補充保險費,並停止繼續扣收,被告歉難同意,另原告尚 有112年8月開單之股票股利補充保險費893元尚未繳納,請 持單繳納等語。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審議駁回,原 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現年76歲身體罹患多重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 疾病卡,足以證明屬經濟困難者,如此經濟條件及身心狀況 ,本應排除於繳納補充保費的範圍之外。被告未考量原告屬
經濟弱勢,逕自核課補充保費,顯然於理不合,應予撤銷。
2、原告持有OO公司股份,從無買賣紀錄,僅單純投資賺取微薄 股利,不具有經濟優勢者地位。況OO公司給付之微薄股利, 根本無法維繫原告基本生活所需,甚至難以彌補多年來的鉅 額虧損,被告將原告股利納入核課補充保費範圍,完全與補 充保費核課目的背道而馳,有悖於政府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
3、原告雖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但未申請身心障礙津貼補助,造 成原告不符合免除補充保費之表象,但實質上原告屬經濟弱 勢者,被告不得因原告未申請身心障礙津貼補助,即否認原 告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 第4款規定之事實。原告確具有免繳補充保費之事實及資格 ,原處分核課原告需繳納補充保費,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從102年起至今收取之補充健保費11,773元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證明」,惟非屬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下稱健保扣繳補 充保費辦法)第4條規定之免扣取補充保險費對象,其於111 年9月6日獲OO公司分配股利42,324元,被告按補充保險費費 率,向原告收取111年股利所得補充保險費893元,於法並無 不合。
2、原告單次股利所得已達2萬元,其主張不具經濟優勢,應排 除於補充保費核課範圍,於法無據。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費或具有經濟困難資格,需單次給付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公告基本工資(111年度為25,250元)之股利所得,方為免扣 取補充保險費對象。而原告獲分配股利42,324元,被告向原 告核發補充保險費繳款單,並無違誤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年起至今收取之補充健保費11,773元 ,及撤銷111年股利所得補充保險費893元,是否有據?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111年補充保險費繳款單(第99頁)、原告112年10月10日異 議書(第67頁)、原處分(第68-69頁)、爭議審定書(第7 0-72頁)及訴願決定書(第73-79頁)等附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70號卷可以證明,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年至113年收取之補充健保費11,773元 ,及撤銷111年股利所得補充保險費893元,於法無據。 1、應適用的法令︰
⑴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
①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二 、第二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
②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項)第1類至第4類及第6 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 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 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千萬元之 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四、股利所得。但已 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第3項)第1 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③第33條:「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 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1年,以百分之2計算;自第2年起, 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 管機關逐年公告。」
④第100條:「前2條所定經濟困難,其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 參考社會救助相關標準定之。」
⑵健保扣繳補充保費辦法:
①第3條第1項第4款:「本法第31條第1項所稱所得及收入,規 定如下:……四、股利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 稱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
②第4條:「(第1項)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 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2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 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 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逾當月投 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一、單 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千萬元之部分。二、以雇主或自營業 主身分參加本保險期間,已計入投保金額計算之股利所得。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 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執行業務收入。四、第二類被保險人 之薪資收入。五、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各類所得。六、未具投
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之各類所得。七、非所屬投保單位 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收入。八 、對於中低收入戶成員、中低收入老人、接受生活扶助之弱 勢兒童與少年、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者、特殊境遇家庭 之受扶助者及符合本法第100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單次給 付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執行業務收入、股 利所得、利息所得或租金收入。」
③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4條第1項:「扣費義務人給付本 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5千元 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 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 ④第7條:「(第1項)公司於分配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時,應 以其負責人為扣費義務人,依本法第31條規定扣取補充保險 費。(第2項)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利,為同一次給付,給 付內容同時含有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者,扣費義務人應於撥 付現金股利時,從中一併扣取當次給付所有應扣取之補充保 險費。(第3項)無現金股利或現金股利不足以扣取時,扣 費義務人應通知保險對象,由保險人於次年收取。(第4項 )前項應補繳之金額扣費義務人應於次年1月31日前,依規 定之格式造冊,彙送保險人辦理收取之作業。(第5項)依 本法第31條規定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如於給付時保險對象 無現金或現金不足以扣取,依前2項規定辦理。」 ⑶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
①第1條:「本標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0 條規定訂定之。」
②第4條:「經濟困難之認定及證明之核發,由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為之。」
③第5條第1項:「依第2條申請經濟困難之認定時,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戶籍所 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2、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於101年10月20日起以眷屬身分依附其女葉OO加保於台南 市鎖匙業職業工會,為第2類保險對象,其持有OO公司股份 ,於102年至113年獲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分配股利 金額詳如本院卷第85頁所附原告之OO公司股利計算一覽表) ,因各單次給付金額均已達補充保險費起徵點(105年1月1日 以前為5千元,105年1月1日以後為2萬元),被告乃依各該 年度規定之費率(102年至104年為2%、105年至109年為1.91 %、110年1月1日以後為2.11%)向原告計收補充保險費,除1 10年11月12日及111年9月6日獲配之股票股利,係由被告核
發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外,其餘年度之股利所得,均由扣費 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後向被告繳納,原告於102年至113年 間取得OO公司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合計已繳納11,773元 之補充保險費(含就源扣繳11,169元及被告核發繳款單繳納 604元,至111年9月6日股利所得之補充保險費893元,尚未 經原告繳納)等情,有原告投保歷史資料(訴願卷第23頁) 、OO公司股利計算一覽表(本院卷第85頁)、OO公司股利申 報一覽表(本院卷第89頁)、歷年補充保費費率暨補充保費 下限調整表(本院卷第91頁)、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31日 衛部保字第1041260973號及110年1月11日衛部保字第110000 0034號公告(本院卷103至105頁)等附卷為憑,堪予認定。 ⑵由上揭全民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前段及健保扣繳補充保 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屬於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凡有股利所得單次給付金額達2萬 元(105年1月1日前為5千元)者,除有健保扣繳補充保費辦 法第4條第2項所定免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情形外,均應依規定 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如前所述,原告於102年 至113年間取得OO公司28,625元至86,747元不等之股票股利 及現金股利,其102年至104年每單次給付金額為5千元以上 ,105年以後每單次給付金額為2萬元以上,均已達補充保險 費之下限,自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則 被告依各該年度規定之費率向原告收取股利所得之補充保險 費,自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年至113年已收取之補 充健保費11,773元,及撤銷111年股利所得補充保險費893元 ,於法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疾病卡,且其持有OO 公司股份後歷經股市崩跌損失慘重,縱使加上歷年所有股息 ,亦難彌補鉅額虧損,原告實質上屬經濟弱勢者,應排除於 繳納補充保費的範圍之外,被告逕自核課補充保費,顯然於 法有違云云。按我國實施全民健保以來,因為人口老化、醫 療科技進步、給付項目增加等因素,逐漸浮現財務失衡的困 境,為穩固健保財源使健保永續經營,二代健保規劃對於民 眾未列入一般保險費計費的6項所得或收入(高額獎金、兼職 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租金收入 ),計收補充保險費,乃立法者為改善健保費過度依賴薪資 所得的情形,使家戶的保費負擔更公平所為之規定。然為落 實政府照顧弱勢民眾之政策,減輕中低收入民眾負擔,衛生 福利部於104年1月29日增訂健保扣繳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第3 項第8款,將中低收入戶成員、中低收入老人、接受生活扶 助之弱勢兒童與少年、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者、特殊境
遇家庭之受扶助者及符合全民健保法第100條所定之經濟困 難者等弱勢民眾之執行業務收入、利息所得、股利所得及租 金收入等項目之扣取補充保險費標準,一律提高至基本工資 (104年1月29日扣繳辦法第4條修正理由參照),顯然已考 量經濟弱勢者之負擔能力,自與健保量能負擔之精神相符。 是以,全民健保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補充保險費之扣繳對象 ,領有股利所得者,須具備中低收入戶成員、中低收入老人 、接受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與少年、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費者、特殊境遇家庭之受扶助者及符合全民健保法第100條 所定之經濟困難者等身分,且單次給付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 關公告基本工資者,始該當健保扣繳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第2 項第8款免扣取補充保險費之規定。原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及重大疾病卡,然其為全民健保第2類之被保險人,本屬 補充保險費的扣繳對象,又其自承未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費,亦查無依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 經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認定屬全民健保法第 100條所定經濟困難之情事,且其歷年股利所得單次給付均 已逾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自無健保扣繳補充保費辦法第 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免除扣取補充保險費之適用。至原告主 張其持有OO公司股份後歷經股市崩跌損失慘重,縱使加上歷 年所有股息,亦難彌補鉅額虧損等語,然按全民健保法第31 條第1項所稱股利所得,係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 稱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故只要補充保險費的扣繳對象 獲分配之股利超過法定金額,且無免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情形 ,即有繳納補充保險費之義務,與保險對象是否獲利無涉, 況全民健保法規定計收補充保險費之所得,亦無得扣除虧損 之規定,故縱使原告持有OO公司股份有長期虧損之情形,亦 無從免除其繳納補充保險費之義務,是以,被告將原告獲分 配之股利所得,按規定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於法有據。原 告主張其實質上屬經濟弱勢者,應排除於繳納補充保費的範 圍之外等語,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扣繳及收取原告股 利所得之補充保險費,依法有據;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 已繳納之補充保險費11,773元及命原告繳納111年9月6日股 利所得之補充保險費893元,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均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退還102 年起至今收取之補充健保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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