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4年度,166號
KSBA,114,救,166,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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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救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人間有關教
育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4年度再字第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是聲請人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 其所提再審之聲請程序不備,自不合法,其再審之聲請即顯 無勝訴之望,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自無 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二、經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8號有關教育事務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而其就本院109年3月23日109年度訴字第6 5號裁定聲請再審,因逾期聲請再審,難認有勝訴可能。是 參照上述規定意旨,其訴訟救助之本案既顯無勝訴之望,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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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