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14年度,5號
KSBA,114,原訴,5,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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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子相



被 告 屏東縣泰武鄉公所

代 表 人 潘明福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陳惠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 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 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 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 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 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 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 解釋闡述甚明。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 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 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前以非原住民申請受贈與租用位於屏東縣OO鄉OOOOO段1 -9、1-13、1-43、1-104、1-117、1-136及1-151地號等7筆 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使 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林業用地、農牧用地 、交通用地;申請租用面積共計48,200平方公尺;地上物為 :光臘樹、楓香、桃花心木、楠木、肉桂類、台灣櫸、電錶 、水塔及工寮,下稱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政府民國111年4 月13日屏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111年4月28



日與被告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土地用途為自耕 或自用,租賃期間為111年5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下稱 原租賃契約)。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檢具屏東縣泰武鄉辦理 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依 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土 地續租,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未在原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 之期限內申請續租,乃以113年11月25日泰鄉農觀字第00000 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 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
㈠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非原住民在 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 續承租。」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 業須知第6點規定:「非原住民因繼承、贈與而換訂租約之 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非原住民繼承租用申請案、受贈與租用 申請案及土地權利拋棄申請案之申請作業須知:「申請種類 :二、受贈與租用申請案;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備註4:『 繼受者嗣後如有意續租,應依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申請續租 。』」原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 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 租;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記錄之記載為準。租期屆滿 後,承租人未申辦續租,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㈡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 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 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 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 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 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有司法院釋字第540號 解釋可參,其解釋理由更載明:「……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 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 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 標租辦法第4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 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 法提起行政爭訟……。」等語。另法務部103年6月27日法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 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至國有財 產之承租係採取『二階段理論』,前階段之申購、承租或貸款



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 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締約程序之情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 係,即訂約前之資格審查階段屬公法爭議,此等申請人如有 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至於訂約後之後階段履行爭議 部分則屬私權爭執,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釋字第 540號解釋有案。」是以,就國有財產之承租採取「二階段 理論」者,於訂約前之資格審查階段屬公法爭議,訂約後之 履行爭議部分則屬私權爭執。
㈢經查,原告前以非原住民申請受贈與租用系爭土地,經屏東 縣政府核定後,於111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 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1年5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原告 於113年11月21日申請續租,經被告以原告未在契約租期屆 滿前2個月申請續租,視同無意續租為由,以113年11月25日 泰鄉農觀字第1130005749號函否准所請等情,有原租賃契約 、原告申請書及被告113年11月25日泰鄉農觀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111至112頁)及訴願卷( 第26頁)可以證明。足見本件係被告代表國庫出租系爭土地 ,並於契約所定期間屆滿後是否繼續出租予原告所生之爭議 ,而依「非原住民繼承租用申請案、受贈與租用申請案及土 地權利拋棄申請案之申請作業須知」關於受贈與租用申請案 ,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備註4及原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可知 ,承租人如有意續租,只要於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申請即 可,毋庸再為資格審查,故本件是否續租之爭議,核屬訂約 後之爭議,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私法爭執,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35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審 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泰武鄉,而系爭土地亦坐落於 屏東縣泰武鄉,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本院無審判權,裁定移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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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